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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兆成与刘中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兆成,刘中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4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兆成,男,193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中将,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再审申请人周兆成因与被申请人刘中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周兆成不服本院(2016)苏0924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兆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法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1.合同终止后,刘中将仍实际占用案涉房屋,承租期间周兆成并未将校舍周围部分土地出租给他人,刘中将应继续缴纳租金;2.房屋交付给刘中将时,刘中将未提异议代表房屋当时无损坏,设备齐全。损坏发生在刘中将承租期间,刘中将作为承租人应当修理或者赔偿损失;3.刘中将不缴纳租金属于违约行为,不应索要回2000元抵押保证金,而原审判决将上述保证金作为刘中将应给付的清障费予以抵充,判决不合理。刘中将提交意见称,希望维持原审判决,刘中将缴纳房租至2015年9月1日,但是刘中将于2015年6月就搬出了该厂房,至于周兆成所称的门锁、灯、线路和窗户等不是刘中将所损坏,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周兆成所称合同终止后,刘中将仍实际占用案涉房屋,故应继续缴纳租金的问题。周兆成提交案涉房屋的电费缴纳凭证,欲证明刘中将于2015年6月期间仍在生产。2014年9月1日,周兆成与刘中将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刘中将向周兆成交付了一年租金,即使刘中将2015年6月份期间还在生产,也在刘中将的一年承租期限内。周兆成未能提交刘中将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故对周兆成要求刘中将继续缴纳租金的要求不予支持。2.关于周兆成主张的维修费问题。周兆成应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原貌,并证明双方租赁物损坏系刘中将所为,即使损坏非刘中将所为,也应证明损坏发生在刘中将承租期间,否则周兆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关于刘中将不缴纳租金构成违约,原审中的2000元抵押保证金,不应作为刘中将应给付的清障费予以抵充的问题。双方约定,上述2000元的信誉抵押金用途系清除沙石水泥等,恢复农田的费用,而非违约金,故将上述2000元与刘中将应支付的清障费相抵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周兆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周兆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兆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建伟审 判 员  顾正涛代理审判员  陈志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