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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7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淑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7385号原告:刘淑玲,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号。负责人: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刘淑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房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玲,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车辆×××的修理费19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北京市延庆县康庄潭峪沟隧道时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本车、案外人杜××(系原告之夫)所有的车牌号为××及案外人王××所有的车牌号为××××车辆三车损坏,经交管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牌号为×××负全责。后车牌号为××修复完毕,共花费修理费1913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车牌号为×××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车牌号为××的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依法为车牌号为×××投保了交强险。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8月12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4、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损坏,产生的修理费用为19130元。证据5、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系原告之夫杜××所有。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发生事故的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之内,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车辆×××的修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免责条款约定,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原告,车辆登记在原告丈夫名下,是原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属于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范围;二、根据保险原理,保险应遵循补偿原则,在有损失的情况下才进行补偿,本案的情况属于原告自己的车辆撞到自己的车辆,损失与补偿形成了竞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保险公司系统打印的车辆××保险信息,证明×××与××两车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证据2、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证明该条款的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据3、投保单,证明投保事项与免责事项已经向原告本人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原告对免责事项知晓。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上所载的维修金额的数额的合理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修理费的合理性不认可,但经过本院明确询问,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对该费用的合理性要求鉴定,故应视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证据4、证据5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刘淑玲在人保房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刘淑玲,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的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保险责任部分的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2016年8月12日15时20分,刘淑玲驾驶上述车辆在北京G6进京58公里处与车牌号为××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进行了现场查验处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淑玲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车车牌号为××车辆损坏并产生修理费19130元。另查,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杜××名下,杜××与刘淑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购买车牌号为××的车辆。2016年8月,刘淑玲在人保房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淑玲。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一款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亦或“释义条款”。本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三条对保险合同的第三者的定义及范围进行了约定,第四条对保险责任的范围进行了约定。虽然原被告均主张第五条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但综合上述三条的内容,本院认为,对第五条的性质应分开界定:其中,对于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约定,应被认定为“释义条款”的性质,理由在于,条款第三条已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外,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范围。而所谓“责任免除”则是在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进行特别约定,故从保险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本已经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情况,也就无法再进行责任免除事由的约定。因此,第五条对于被保险人本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约定部分,应当是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进一步强调和解释,应当认定为“释义条款”;而对于第五条中对被保险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约定部分,则没有事先在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中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故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二、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第五条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的保险条款中的第五条第一款属于兼具了释义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性质。对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首先,该条款位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项下,刘淑玲亦在保单上签字确认“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故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注意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指向明确;同时,保险人针对上述条款以较为显著的黑体字印刷,并在保单上以黑体形式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刘淑玲亦签字确认对免责条款“充分了解”,可以认定保险人对刘淑玲就该条款做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刘淑玲发生效力。三、被保险人刘淑玲或受损车辆所有人杜××是否为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一)被保险人刘淑玲能否被认定为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原告刘淑玲驾车造成其丈夫名下的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偶然事件。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以第三者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无此基础,则不存在保险责任。本案中,刘淑玲驾驶其为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了其为被保险人的另一机动车损坏,由此产生财产损失。在发生保险事故的两车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况下,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而言,刘淑玲不能对自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因其使用车辆所造成的自身损害不存在对自身的赔偿责任,因而保险标的不存在。故刘淑玲不能被认定为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二)杜××是否属于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偶然事件的前提下,判断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杜××是否构成本案第三者的关键在于刘淑玲之夫杜××是否对刘淑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首先,我国《婚姻法》虽针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和遗弃家庭成员的五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对于具有这五种情形之一但未导致离婚以及其他情形的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未明文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基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具有可以向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基于夫妻财产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为共同共有,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该约定为第三方明知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行为致共同财产受损,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履行给付,构成债权债务的混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因此消灭。本案中,受损车辆××系刘淑玲与杜××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杜××名下,但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刘淑玲将该车损坏,不应认定其对杜××存在赔偿责任,故杜××不构成本案第三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作为抗辩事由,并据此提出了其针对被保险人及其丈夫所有的财产损失应免责的抗辩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淑玲要求被告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车辆××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刘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莉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人民陪审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