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明与被告王宏鑫借款合同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明,王宏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277号原告李艳明,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涞水镇府前街豪景嘉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24291972********。被告王宏鑫,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301051972********。原告李艳明与被告王宏鑫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宏鑫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承诺三、四个月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40000元,尚欠36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宏鑫给付借款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李艳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1日,被告王宏鑫向原告李艳明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还款140000元,尚欠360000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告未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宏鑫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李艳明借款50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40000元,尚欠原告360000元,借条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借款利息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宏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鑫偿还原告原告李艳明尚欠借款3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天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旗舰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洪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