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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姜利与廖振芳、李树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利,廖振芳,李树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初66号原告姜利,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弓棚子镇拉林灌区村,身份证号码×××。被告廖振芳,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树军,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姜利诉被告廖振芳、李树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利、被告廖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种子、化肥由二被告提供,到秋后水稻由二被告回收,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提供化肥,二被告承诺补偿原告化肥款16000元,并出示欠据一枚。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化肥款16000元。被告廖振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其和李树军介绍与松原市金源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水稻回收合同,约定种子、化肥由合作社提供,秋后水稻由合作社回收。但合作社未按约定提供化肥,经协商合作社同意给付化肥补偿款16000元,由于原告等人不相信松原市金源农业专业合作社,最后由廖振芳和李树军给姜利等人出具欠条16000元;合作社也给廖振芳和李树军出示了16000元的欠条。被告李树军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松原市金源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柏忠经理来拉林灌区村准备和农民签订牡丹香一号水稻订单合同书,约定种子价格每市斤9.5元,肥料以合作社所提供的肥料为主。原告等人不认识合作社经理张柏忠,由二被告担保并介绍与原告等人签订了20公顷牡丹香一号水稻订单合同书,约定种子价格每市斤9.5元,肥料以合作社所提供的肥料为主。原告等人水稻种子款已付,原告等人在家等着把化肥送来,到种地的时候张柏忠经理还是没把化肥送来,与合作社张柏忠经理沟通,合作社已经送不了化肥了,原告等人只好花高价在别处购买化肥。原告等人与合作社张柏忠经理协商因此事造成的损失怎么办,合作社张柏忠经理同意赔偿每公顷800元的化肥损失。原告等人信不过合作社张柏忠经理,原告等人要求廖振芳、李树军按照每公顷赔偿800元的化肥损失给出示欠条,被告廖振芳、李树军于2016年9月30日给原告等人出示欠条一枚,内容:欠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元,欠原告等人化肥补偿款,欠款人李树军、廖振芳。该欠条的真实意思是廖振芳、李树军为合作社担保,同时合作社张柏忠经理也给被告廖振芳、李树军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及松原市金源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合同书及廖振芳、李树军提供的松原市金源农业专业合作社出示的欠条为证,经认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等人与合作社张柏忠经理签订了种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作社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案的被告廖振芳、李树军,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等人在这里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起诉合作社,要其还钱;也可以同时起诉合作社和廖振芳、李树军;或者只起诉保证人廖振芳、李树军。因此,姜利要求廖振芳、李树军承担保责任,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廖振芳、李树军偿还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振芳、李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利欠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振芳、李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