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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郝金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金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特2号申请人: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松原大路北西二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6011363-3。法定代表人:吕梦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柱,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坤,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郝金根,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圣泽,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巢公司)诉被申请人郝金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巢房地产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鑫巢房地产公司与长春建设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月19日郝金根以鑫巢房地产公司和长春建设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松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定于2017年4月8日开庭审理。鑫巢房地产公司认为此案不应由松原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鑫巢房地产公司与郝金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参照仲裁管辖方面的协议约定。鑫巢房地产公司与长春建设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郝金根只是其一个分公司的经理,其与施工有关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只能代表长春建设公司下属分公司的意见,其个人与鑫巢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鑫巢房地产公司与长春建设公���工程施工纠纷的仲裁约定是无效的,另外相关约定与郝金根的仲裁行为无关。鑫巢房地产公司与长春建设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松原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但随后双方又针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出现纠纷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双方改变原约定的仲裁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外。鑫巢房地产公司已于2017年3月28日向松原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郝金根未经长春建设公司特别授权,其无权依据鑫巢房地产公司与长春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申请仲��或者提起诉讼。郝金根辩称,一、本案案由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是管辖争议。二、郝金根与长春建设公司订立承包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按照长春建设公司与鑫巢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所以郝金根向松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鑫巢房地产公司与长春建设公司之间的协议为中标合同,并经过备案,郝金根不知道双方还有一个补充协议。现郝金根提供与长春建设公司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郝金根与鑫巢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仲裁协议,鑫巢房地产公司提出松原市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我们认可,并且我们希望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长春建设公司辩称,郝金根不是长春建设公司的部门经理,而是长春建设公司与鑫巢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约定管辖有变更,请法��依法裁决。郝金根提出解除与长春建设公司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长春建设公司同意解除。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1日鑫巢房地产公司与长春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巢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松原市丽江尚都小区西区4-6号楼由长春建设公司施工,建设面积29920.31平方米,结构17层,价款41005687元。施工合同第37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松原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随后,鑫巢房地产公司与长春建设公司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费率标准、材料差价的调整范围、合同价款、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鑫巢房地产公司)。2012年6月5日长春建设公司下属三分公司与郝金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长春建设公司将松原市丽江尚都小区西区4-6号住宅楼工程及部分商服工程承包给郝金根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向松原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方式解决。2012年10月工程完工,长春建设公司与郝金根用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2017年1月9日郝金根以鑫巢房地产公司和长春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松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鑫巢房地产公司向郝金根支付拖欠工程款19971486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裁决鑫巢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无偿协助郝金根办理丽江尚都小区6号楼104-106共四套商企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长春建设公司与鑫巢房地产公司承���连带责任。2017年3月13日松原市仲裁委员会向鑫巢房地产公司送达松仲开通字(2017)第3号开庭通知书和仲裁庭组庭通知书。鑫巢房地产公司接到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松原市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并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鑫巢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协议是指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特定争议事项提请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书面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2012年6月1日鑫巢房地产公司与长春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争议由松原市��裁委员会仲裁后,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发生争议由鑫巢房地产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鑫巢房地产公司庭审中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对原签订的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可认为补充协议应是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调整后达成的新的最终合意,即由选择仲裁变更为诉讼,该约定有效,对鑫巢房地产公司和长春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故鑫巢房地产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鑫巢房地产公司称其与郝金根之间没有关系,也没有仲裁协议,松原市仲裁委员会对郝金根申请没有管辖权。经查,郝金根是依据其与长春建设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即“按甲方与���设单位约定的向松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方式解决”,而向松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长春建设公司与鑫巢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将提请仲裁委仲裁变更为提起人民法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松原市鑫巢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