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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谭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峰,曾用名谭仕方,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谭峰酒后驾驶贵J×××××号越野客车行驶至都匀市新马踏飞燕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涉嫌酒驾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将其带至都匀市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后将谭峰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血检验,谭峰血液酒精含量为124.56mg/100ml。认为被告人谭峰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事故方损失。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现场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谭峰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谭峰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峰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另查明,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谭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谭峰对事故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谭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事故方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谭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