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林耀荣、黄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林耀荣,黄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70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耀荣,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月珍,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林耀荣、黄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荣、黄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林耀荣、黄月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423.89元;二、被告林耀荣、黄月珍支付利息5024.84元,逾期利息7474.31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90457.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97932.04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三、若被告林耀荣、黄月珍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1AR0438427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林耀荣、黄月珍继续清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耀荣、黄月珍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6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3.9024%,按年浮动;贷款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林耀荣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1AR0438427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者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经发放的贷款并按照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2月2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林耀荣、黄月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林耀荣、黄月珍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及被告林耀荣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平银顺德市场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4102100000433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耀荣、黄月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06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3%,利率方式采取浮动利率方式,利率按年浮动,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十条约定,抵押范围为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第二十九条对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的,贷款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该份合同由原告加盖公章及被告林耀荣、黄月珍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林耀荣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1AR0438427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6000元。被告借款后,从2016年2月27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432.89元、利息5024.84元及逾期利息7474.31元。另查明,被告林耀荣与被告黄月珍于1989年6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拖欠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且将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自2016年2月27日起便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已经有多期贷款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85432.89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5024.84元及逾期利息7474.31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90457.73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实质为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对到期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复利,上述逾期利息的计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1AR0438427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耀荣、黄月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85432.89元、利息5024.84元及逾期利息7474.3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0457.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3%再加收50%计收);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于被告林耀荣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1AR0438427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4.15元,财产保全费999.32元,合计2123.47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林耀荣、黄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致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