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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陵海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陵海关,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陵海关,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号。负责人:范钦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寅春路78号。法定代表人:何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陵海关(以下简称金陵海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6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陵海关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2.案争合同内容系对原合同的补充变更内容。案争合同内容通过《工程签证单》反映,而《工程量签证单》是施工生产活动中对施工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变更工程内容进行确认的一种书面资料,是依附于具体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的对原合同的补充、变更。本案中,根据海兰公司提交的关于案争合同的《结算总价》材料,“工程名称”为:“海关营房装修增项工程”,“单项工程名称”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书》所载名称完全一致,均为“南京港龙潭港区海关营房装修改造工程”,明确反映了海兰公司将案争标的作为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内容的意思表示。一审裁定认为双方对诉请标的不存在书面合同,忽视了《工程量签证单》的法律属性,也未考虑案争工程内容与原合同明显的关联性。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海兰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海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金陵海关(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陵海关武警营房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江苏省南京市××区龙潭,承包范围为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维修改造工程,工期自2015年12月17日开工,2016年2月6日竣工,合同价款542424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分3次全额付款,按下列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55%、增减项的95%,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竣工决算价的5%;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的金陵海关武警营房维修改造项目于2016年3月9日竣工验收,审计金额为587519.42元,金陵海关已支付558143.45元,剩余5%即29375.97元未付。海兰公司就其他海关营房装修增项工程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陵海关支付工程款386721.04元。一审法院认为,海兰公司与金陵海关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过验收合格及审计,且金陵海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兰公司支付审计价款的95%,仅剩余5%的质保金未付。而本案中海兰公司就其他海关营房装修增项工程起诉至法院,要求金陵海关支付工程款386721.04元,海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的标的并非《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项目,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按照约定结算并基本履行完毕,而对于海兰公司诉请标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陵海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金陵海关与海兰公司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根据海兰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审定单,该份书面合同指向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和结算审定。海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针对该书面合同之外的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而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部分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此也未明确约定,故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装修工程位于南京市××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金陵海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