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二进与谢春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二进,谢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388号申请执行人徐二进,男,汉族,1979年2月24日生,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被执行人谢春光,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徐二进与被告谢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谢春光归还原告徐二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谢春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徐二进。原告徐二进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谢春光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人徐二进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000元,执行费29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谢春光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兴路1188号美岸青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和车牌号分别为苏E×××××和苏E×××××的小型汽车2辆。因上述房地产已被多次查封且设有抵押,本院另案处置中,本院已于2016年6月16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间届满日为2019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可在到期前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的苏E×××××小型汽车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的苏E×××××神行者小型汽车被本院查封、扣押后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2017年1月24日,本院以175800元为起拍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第一次拍卖,买受人蒋仲光以183800元的成交价拍得该车辆。2017年2月6日,买受人蒋仲光悔拍,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受人蒋仲光交纳的15000元保证金本院不再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等。2017年3月13日,本院再次对该车辆重新进行第一次拍卖,起拍价175800元,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7年3月23日,本院以起拍价140600元进行第二次拍卖,也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8日进行第一次变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8日进行第二次变卖,买受人魏章参与竞拍并成交,2015年5月8日将拍卖款140600元缴入本院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本次拍卖款140600元加上不予退还的保证金15000元,合计执行款155600元,扣除违章罚款14700元、发动机维修费14000元、执行费2900元等费用,剩余款项124000元可依法进行分配。因被执行人谢春光名下苏E×××××神行者小型汽车抵押给了苏州高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登记金额为150000元,而本案要供分配的执行金额为124000元,故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分配金额为0元。鉴于被执行人谢春光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亦未向本院申报其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将被执行人谢春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财产调查材料、机动车抵押登记备/质押备案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谢春光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兴路1188号美岸青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和车牌号分别为苏E×××××和苏E×××××的小型汽车2辆。因上述房地产设定有抵押权且本院另案处置中,待该房地产处置完毕若有剩余可依法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的苏E×××××神行者小型汽车虽已处置变现但因有抵押,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普通债权人无可供分配金额。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时无法进行处置变现。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待处置财产进行分配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徐 倩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