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同和与辛集市恒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永鸿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和,辛集市恒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永鸿网业有限公司,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王瑞星,王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300号原告:王同和,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辛集市恒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高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镜名,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平县永鸿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法定代表人:王瑞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镜名,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法定代表人:王瑞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瑞星,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王瑞杰,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原告王同和与被告辛集市恒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安平县永鸿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公司)、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王瑞星、王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7年4月20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和、被告恒瑞公司、永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镜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金公司、王瑞星、王瑞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4月27日,恒瑞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两笔,各150万元,共计300万元。与借款合同一并签订了王瑞星连带责任保证书和恒瑞公司抵押协议。恒瑞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于2015年12月14日和2016年9月30日先后两次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由永鸿公司、五金公司、王瑞星、王瑞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已逾期。经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民诉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恒瑞公司、永鸿公司辩称,我方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但利息已按两合同约定的月息2.6%、3%偿还至2016年4月份。剩余的利息,因我方实体企业经营困难未还。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能超过月息2%,原告提到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被告五金公司、王瑞星、王瑞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2日王同和和恒瑞公司签订的150万元的借款合同、抵押协议、王瑞星的连带责任保证书、2015年4月22日收款收据;2、2015年4月27日王同和和恒瑞公司签订的150万元的借款合同、抵押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2015年4月27日、28日收款收据;3、银行汇款记录;4、2016年9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恒瑞公司、永鸿公司认可原告的证据。被告五金公司、王瑞星、王瑞杰未提供证据。被告五金公司、王瑞星、王瑞杰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恒瑞公司、永鸿公司认可原告的证据。审核分析原告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一致,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出庭当事人的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永鸿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瑞杰。2014年12月22日恒瑞公司向王同和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由恒瑞公司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6%,以恒瑞公司财产作抵押,王瑞星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7日,王同和与恒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以恒瑞公司财产作抵押,王瑞星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王同和向恒瑞公司支付借款2笔,5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合计150万元。借款后,恒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2日(2015年4月22日借款合同)、2016年4月28日(2015年4月27日借款合同)。第一笔利息为468000元,第二笔利息为540000元,两笔共计支付利息1008000元。由于两笔借款的本金300万元和2016年4月22日、28日之后利息未还,王同和与恒瑞公司、永鸿公司、五金公司、王瑞星、王瑞杰签订还款协议书,恒瑞公司作出承诺:2016年10月31日之前还150万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150万元,还须支付借款利息及10%违约金,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由恒瑞公司负担。永鸿公司、五金公司、王瑞星、王瑞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原借款协议相关条款仍然有效。未约定保证范围。永鸿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书中未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还款协议是被告借款后不能及时还款后在主债务人不变的情况下,又增加担保人所作的连带担保还款的承诺。借款的出借人并非国家法定金融机构,原、被告之间借款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的调整。被告恒瑞公司对于偿还借款本金无异议,还款协议书仅是对还款数额、时间、担保责任的约定,借款利息应当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依法确定借款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还息终止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关于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书中虽然保证人永鸿公司未加盖公章,但是其法定代表人王瑞杰在永鸿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应视为法定代表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永鸿公司、五金公司、王瑞星、王瑞杰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当事人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未超过担保期间。关于保证范围,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并未发生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集市恒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2日借款合同利息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清本息之日止;2015年4月27日借款合同利息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清本息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安平县永鸿网业有限公司、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王瑞星、王瑞杰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辛集市恒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永鸿网业有限公司、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王瑞星、王瑞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