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万戈团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二贵壕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戈团,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二贵壕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6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戈团,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二贵壕社。负责人:李三、杜占海,该社社长。上诉人万戈团与被上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二贵壕社(以下简称二贵壕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戈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被上诉人二贵壕社负责人李三、杜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戈团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查清万戈团请求分红款的性质。上诉人请求的分红款系被上诉人社五荒地被砖厂占用后,砖厂向被上诉人社交纳的费用。被上诉人的五荒地性质属集体所有,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平均分配给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仅以社员议定为由按应得收益的50%分配给万戈团,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社并未提供民主议定的相关证据,仅是其负责人口头陈述,一审以上诉人的请求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属适用法律有误。3、假使被上诉人所述的对万戈团分红按50%的民主议定结果存在,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被上诉人社的民主议定内容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贵壕社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户籍迁入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对其村民资格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万戈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贵壕社给付其2011年至2016年期间社集体分红款9400元;2、二贵壕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万戈团与二贵壕社社员杜有明同居,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万戈团将户口迁入二贵壕社。2004年,万戈团与杜有明分居,万戈团搬到了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居住。2011年至2015年,二贵壕社给每位社员砖厂分红款5400元,预给万戈团分款2700元,万戈团拒绝领款。2016年,二贵壕社社员每人分得分红款4000元,预给万戈团分款2000元,万戈团不服自己未能全额领取分红款故拒绝领取,二贵壕社对此认可。万戈团陈述:其在二贵壕社2010年之前有4亩多土地,2009年杜有明去世,2010年后其继续耕种一亩多土地至今。二贵壕社辩称万戈团耕种的是杜有明的地,社里并未给其分配土地。万戈团提供的农户一卡通,拟证明其从2009年开始领取农资补贴款,具有社集体成员资格。二贵壕社辩称该一卡通是按照户分的,和分红款没有关系。万戈团称其从1998年开始和其他社员一样每年足额领取分红款,1998年至2004年由杜有明代其领取,2004年至2011年由其自己领取,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贵壕社陈述:万戈团2011年之前是否领取分红款不清楚,但2012年召开社员会议决定,凡是不在社里居住和离婚的,只给分配10%-20%的分红款,因万戈团情况特殊,最后决定给其分配50%。因砖厂2011年的承包费是2012年才给的社里,所以万戈团从2011年开始没有领取分红款。一审法院认为,万戈团因与二贵壕社社员杜有明同居将户口迁入二贵壕社。万戈团诉称其在二贵壕社有土地且一直在耕种,其从1998年开始领取分红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贵壕社辩称2012年经社员会议决定分给万戈团50%的分红款,但其拒绝领取。万戈团请求全额领取2011年至2016年分红款,其请求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一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万戈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万戈团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万戈团诉请取得的分红款来源于砖厂占地缴纳的土地承包使用费,二贵壕社认可砖厂占用的是集体土地。2008年、2009年、2010年,万戈团领取了二贵壕社交来的兴旺砖厂土地承包使用费,即砖厂分红的砖。二贵壕社认可万戈团分红领取的砖数与其他社员一样。还查明,2008年4月25日,草原村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二贵壕社村民万戈团,有水浇地4亩。由于每年不和杜有明一起生活,要求将粮食补贴另立户头,望给予办理。特此证明,落款加盖有草原村民委员会印章。又查明,二贵壕社所述对万戈团按50%分红的村民大会决议书面证据仅有万戈团提供的2011年8月3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仅有陈进凯、李三、杜占义、杜胜利四人签字。本院认为,万戈团具有二贵壕社户籍。其在二贵壕社生活、耕种土地、领取粮补及砖厂分红砖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二贵壕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万戈团诉请取得的分红款系砖厂占地缴纳的土地承包使用费,二贵壕社亦认可砖厂占用的是集体土地,并在2008年、2009年、2010年为万戈团支付了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分红砖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收益享有平等的分配请求权。二贵壕社所称的对万戈团按50%分红的村民大会决议,其一,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二,假使该决议存在,亦因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而归于无效。双方对2011年至2016年期间社集体分红款全额为9400元无异议,万戈团诉请依同等村民资格待遇全额取得分红款9400元的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万戈团的诉讼请求;二、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二贵壕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万戈团2011年至2016年期间社集体分红款9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二贵壕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二贵壕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审 判 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