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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营口市震兴水稳拌合站与王学忠、周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震兴水稳拌合站,王学忠,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661号原告:营口市震兴水稳拌合站。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金牛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学忠,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康泰里**号3-5-15。被告:周军,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楼里***号。委托代理人:郭静宇,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市震兴水稳拌合站(以下简称营口震兴拌合站)诉被告王学忠、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洋、被告王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委托代理人郭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震兴拌合站诉称,二被告以兴盛市政名义合伙承包营口市中小企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震兴拌合站沥青砼销售合同》约定施工营口市中小企业园区道路工程在原告处赊购沥青砼,合同约定了购货数量、规格、单价等条款。供货时间约定为7月29日至31日;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自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如果到期未结清,未结清的款项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地点为营口市老边区,第十条约定如有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在约定的时间内供应被告施工所需的沥青砼,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在第二被告的配合下,第一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出具欠据两张,分别载明“欠震兴拌合站油石款1244193.00元,壹佰贰拾肆万肆仟壹佰玖拾叁元整”、“欠姜洋乳化沥青32.83吨,单价1800元,计59094元,伍万玖仟零玖拾元”。现被告逾期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货款1303287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0328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称王学忠辩称,欠款属实,工程是答辩人自己承包的,所欠货款与被告周军无关,但是答辩人暂时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周军辩称,答辩人和被告王学忠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涉诉合同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欠据也是第一被告出具的,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欠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针对第二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营口震兴拌合站(供方)与被告王学忠签订《震兴拌合站沥青砼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营口震兴拌合站;乙方:兴盛市政;双方就乙方施工中小企业园区道路工程沥青面层的混合料购销事宜协商一致;二、购货数量、规格及单价:乙方预计购沥青砼:细粒式90#沥青砼AC-135000吨,单价210元/吨;六、付款方式及时间:自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如果到期时未结清,未结清的款项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该份合同经原告营口震兴拌合站,被告王学忠签字盖章确认,兴盛市政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过磅单140份,证明其向被告王学忠供应混凝土价款总计130328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的总价款,具体以实际供货量确定,以合同上载明的单价及过磅单上的数量确定合同最终价款。2017年2月1日,被告王学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该两份欠条分别主要载明“欠震兴拌合站油石款1244193.00元,壹佰贰拾肆万肆仟壹佰玖十叁元整”、“欠姜洋乳化沥青32.83吨,单价1800元,计59094元,伍万玖仟零玖拾元”等内容,该两份欠条经被告王学忠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销售合同、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营口震兴拌合站与被告称王学忠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营口震兴拌合站要求被告王学忠给付尚欠货款13032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付款的时间做出了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准确确定被告应付款的时间,而被告王学忠于2017年2月1日向原告营口震兴拌合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对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且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忠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王学忠应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0328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计付。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主体均为被告王学忠,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军向其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忠给付原告营口市震兴水稳拌合站货款1303287元;二、被告王学忠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0328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营口市震兴水稳拌合站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营口市震兴水稳拌合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530元,由被告王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悦婷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人民陪审员  崔秀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