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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佳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7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佳豪,男,199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佳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佳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佳豪在本市闵行区宝城路158弄莘城公寓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吴某某颞颌关节窝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后壁多发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颧弓2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构成三处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佳豪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被告人张佳豪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佳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谅解书及收条,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具的放射学诊断报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人民调解记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被告人张佳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佳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佳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佳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佳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