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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彭洪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彭洪武,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写字楼A座10层101-106室。主要负责人:刘守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洪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洪武、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被上诉人彭洪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被上诉人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发生于2016年5月2日,被上诉人张龙案发至今并未依法向保险公司报案,且交警队并未对案件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在未依法调查事故经过判定我公司承担50%责任并作出相应判决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彭洪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彭洪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934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原告驾驶新蕾牌二轮电动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岗区时,与被告张龙驾驶的晋BG78**桑塔纳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由于双方陈述不同,事故原因无法认定”。晋BG7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0126.6元。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公共道路上的行人,无论驾驶何种交通工具,都要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谨慎行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龙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次事故原因,酌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0126.6元,原、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张龙驾驶的晋BG7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8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741.3元。因保险赔偿金额能够足额理赔,故被告张龙无需另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洪武医疗费1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以上共计138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洪武误工费9106元、护理费9106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874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0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双方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彭洪武报案,大同市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其中内容为“经调查,由于双方陈述不同,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因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无法认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主张交警大队并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其承担50%的责任不认可,但是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只是责任认定的证据之一,并非是不可或缺的必要依据,在交警部门没有或者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的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既属必要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各方对事故均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