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乔元洪与张振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元洪,张振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2民初2508号原告:乔元洪,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承星火,石家庄市长安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华,男,回族,1951年1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丁祥岐,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元洪与被告张振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乔元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5月22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合资成立了河北恒辉钢结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双方各出资150万元,2012年7月27日上午10:35:26时,两人借款300万元存放银行账户,用作验资资金。上午11:15:55时,验资完成后随即将300万元转出,还给了出借人。此事实证明两人注册公司均没有实际出资,而是虚假注册了300万元。公司成立后,一直经营不善,也没有产生利润。2015年两人为各种事由不和造成分手并提出清算。被告退出公司由原告继续经营,并清算账目,因原告对账目清算数额发生争议,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因其他诉讼得知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在工商登记处做了虚假变更登记,并做了一系列的虚假文件。由他人冒用原告名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股东也是虚假,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14年5月22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案号为(2016)冀0102民初3259号张振华诉乔元洪股权纠纷一案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张振华诉乔元洪股权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为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元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春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