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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冯建云与许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云,许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669号原告:冯建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强。原告冯建云与被告许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志强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被告许志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许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冯建云通知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自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该借条,具体事项见有关协议、合同。”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志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建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许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