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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6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程红雷与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雷,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798号原告:程红雷,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朱寨镇平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祥,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金湖县,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文,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告程红雷与被告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宏公司)、陈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雷、被告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宏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元,合计10600元;2、被告陈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文,陈文系被告常宏公司经理负责华山祥和苑小区工程,经协商陈文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小区的防水工程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陈文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10000元,后被告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双方合同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保证金一直拖延至今,陈文个人收取保证金并出具收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宏公司辩称,公章不是我单位所有,我们单位没有这种合同专用章,而且陈文也不是我单位的职工,原告是否有陈文与我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如果没有,陈文就不能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文签订了一份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祥和苑,工程地点为丰县华山镇,工程内容为根据公司祥和苑项目防水施工图纸承包,建筑面积约计7万平方米,开工日期为9月10日前等内容。被告陈文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8月17日,被告陈文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施工,原告也未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防水施工合同一份、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常宏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案的防水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陈文持江苏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常宏公司认为公司从没有刻制过合同专用章,也不认识陈文,并且同原告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对陈文的真实身份,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核实,且原告也未将保证金交付给常宏公司,不能认定原告属于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常宏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文实际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返还。因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红雷返还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红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