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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424号原告王建中,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佐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印刷厂职员,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王建中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之委托代理人佐月,被告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中诉称,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先后分7次向原告借款107.5万元。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48万元,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2、2013年8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11.7万元,约定2013年9月1日前归还,并于当日进行了银行转账;3、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万元;4、2014年1月16日,原告分���次通过银行转账,每次5万元,共计出借10万元;5、2015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5万元,并借给被告现金0.3万元;6、2015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万元;7、2016年8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万元;后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就上述款项出具总借条共计107.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17日前偿还所有欠款,但是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07.5万元及利息15.5319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6日),共计123.031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辩称,我认可欠款的事实,但是对于数额需要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王辉身份证号,向王建中借款人民币壹佰零柒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17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王辉同意以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公司股权、工资收入偿还所借款项。借款人:王辉今收到王建中(身份证号),借予的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柒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借款人:王辉年月日2016.8.17本借条一式两份,如有纠纷诉求长安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提供2013年6月14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6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8月17日银行交易信息7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并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共计107.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时间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中借款107.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873元,减半收取793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