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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后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后几(曾用名马后儿),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2011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后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后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后几尾随被害人陈某至本市城东区小商品市场三期门口时,将被害人陈某上衣口袋中的手机(价值1290元)盗走,以400元价格卖给“尕临夏”。后被告人马后几的妻子从“尕临夏”处将手机送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后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后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后几尾随被害人陈某至本市城东区小商品市场三期门口时,将被害人陈某手机盗取,赃物变卖。案发后,被盗手机及赃款均追回,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7]1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oppoA59手机一部认定价值为12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金400元证实涉案赃款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后几真实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后几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后几的身体进行了检查,赃款100元扣押的事实。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后几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依法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6.手机盒背部复印件证实被盗手机码等事实。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后几对盗窃的手机及变卖手机所得赃款进行指认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马后几处扣押玫瑰金色oppoA59手机一部及赃款400元人民币后,将手机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后几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0.尿液定性检测意见证实对马后几进行尿液检测,其尿样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有一名男子打电话给其,在本市康乐医院门口给其一部手机让其拿至火车站派出所的事实。1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本市城东区小商品市场oppoA59手机被盗。13.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经鉴定的事实。14.审讯光盘1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审讯被告人马后几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合法的事实。被告人马后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后几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后几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后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后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4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汪雪莲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胡巧艳书 记 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