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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行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云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云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行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云霞,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管光治,男,1975年10月26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系管云霞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乜兰宁,职务: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管云霞因诉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2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管云霞投诉的问题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并告知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河北保监局书面申请核查。原告管云霞起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要求撤销《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管云霞的起诉。管云霞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辅助人员进行告知,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没有对裁定书中所述事实展开开庭庭审调查,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条件,上诉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保险消费投诉事项进行告知,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答辩人通过进行投诉调查处理的行为仅是对被监管单位采取监管措施的预备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答辩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无权处理民事争议。(二)答辩人作出消费投诉告知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本院认为,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保险消费者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是指保险消费者认为在保险消费活动中,因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情形,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本案中,管云霞作为保险消费者,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违反或涉嫌违反法律法规为由,向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提出《行政处罚申请书》,请求对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申请被上诉人履行监管职责,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25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田耐忠审判员  杜 倩审判员  刘天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