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81104157E。法定代表人:李小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龙,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琨,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航公司)因与梁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6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颖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阳龙、被上诉人梁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颖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琨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梁琨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梁琨工资。梁琨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关系,颖航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所欠工资的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颖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须支付被告梁琨工资878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颖航公司系宁德市八都镇云淡岛交通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梁琨系该项目总工程师。2016年1月该项目部因拖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在处理纠纷过程中,颖航公司制发《截止2016年元月28日云淡岛交通桥项目部总计欠薪表》并盖章确认,该欠薪表明确显示:梁琨系该项目部人员,欠薪金额为127803元。2016年2月3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之后,颖航公司向梁琨支付了40000元欠薪款。以上证据与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颖航公司尚欠梁琨工资87803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负有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认为无须支付被告梁琨工资87803元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琨工资878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颖航公司对梁琨原审提交的《截止2016年元月28日云淡岛交通桥项目部总计欠薪表》、《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仅主张以上《欠薪表》及《还款协议》系其为平息梁琨等人聚众事件,才签字盖章和垫付部分工资,颖航公司对此未予举证。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颖航公司系宁德市八都镇云淡岛交通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梁琨系该项目总工程师。2016年1月该项目部因拖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在处理纠纷过程中,颖航公司制发《截止2016年元月28日云淡岛交通桥项目部总计欠薪表》并盖章确认,该欠薪表明确显示:梁琨系该项目部人员,欠薪金额为127803元。2016年2月3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之后,颖航公司向梁琨支付了40000元欠薪款。2016年8月24日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确认,颖航公司应支付梁琨工资87803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颖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足额支付劳动者足额工资。颖航公司拖欠梁琨工资127803元后,仅支付40000元,余款87803元未予偿还,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颖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季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