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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治兴诉被告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兴,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817号原告:陈治兴,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兵,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819528。被告: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岳武里14号,注册号511500000001403。法定代表人:唐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秀,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山水绿城鑫杰座,注册号511500000032335。法定代表人:杨传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锋,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807077。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2121607110069。原告陈治兴诉被告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鲁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蜀益建司)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兵,被告宜宾蜀益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冯春秀及被告宜宾鲁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锋、张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宾蜀益建司支付工程款320999.25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宜宾鲁能公司在欠付宜宾蜀益建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宜宾鲁能公司将宜宾市南岸鲁能西区次干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宜宾蜀益建司,后蜀益建司将道路路面、人行道铺砖、护坡等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没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工程分项结算。原告于2013年9月中旬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5月全部完工。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款共计420999.25元,被告蜀益建司项目经理华良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于2014年2月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余下320999.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付。上述事实有被告蜀益建司向原告提供的14份劳务分项结算单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宜宾蜀益建司辩称:1、宜宾鲁能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宜宾某地次干道1和次干道3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我司于2010年5月10日与蒋文兵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公司委托蒋文兵为该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有我公司发的项目部公章。原告未举证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故不能确定劳务单价且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上仅有华良和王强的签字,没有蒋文兵的签字和加盖项目部公章,华良和王强没有公司和项目部的授权,该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结算单对我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告的工程结束时间是2014年5月,至今已3年,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宾鲁能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宜宾某地次干道1和次干道3道路工程发包给宜宾蜀益建司,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我方也将工程款和质保金全部支付给宜宾蜀益建司,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1日,被告宜宾鲁能公司与宜宾蜀益建司签订《宜宾鲁能某地次干道1和次干道3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宜宾鲁能公司将宜宾某地次干道1和次干道3道路工程发包给宜宾蜀益建司,合同总工期180日,并约定了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及支付方式等。2010年5月10日,被告宜宾蜀益建司与案外人蒋文兵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宜宾蜀益建司将宜宾鲁能某地次干道1和次干道3道路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道路土石方、雨污水管沟、基层、面层、人行道、过路管、电缆沟、软基处理、路灯基础及预留预埋等附属工程施工(不含道路之间的桥梁),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承包给蒋文兵。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华良证实:陈治兴大约于2013年至2014年9月在本案所涉工地具体实施了路面铺装、混凝土浇筑、车行道路沿石安装等。证人黄显贵证实其曾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左右受陈治兴的聘请帮陈治兴管理工地、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系蒋文兵。原告陈述王强、华良均系蒋文兵雇请的人员,原告还出示了落款日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鲁能西区山水绿城次一后半段道路工程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共13张,金额共计420999.25元,结算单上有华良和王强的签字确认。被告宜宾蜀益建司对结算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另查明:宜宾鲁能某地次干道1和次干道3道路工程于2014年3月24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陈治兴在被告宜宾蜀益建司承建的宜宾鲁能某地次干道1和次干道3道路工程实施了相应劳务工程的事实,有证人华良、黄显贵及相关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陈治兴与被告宜宾蜀益建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3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宜宾蜀益建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的主要依据为13张结算单复印件,本院认为结算单复印件上无被告宜宾蜀益建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宜宾蜀益建司对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加之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华良、王强与被告宜宾蜀益建司之间的关系及该二人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治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计3057元,由原告陈治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