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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水兰与钟毅、周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兰,钟毅,周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714号原告:李水兰,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坤洪,南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毅,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周怡,女,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兰与被告周怡、钟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坤洪、被告周怡、钟毅、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6时25分,被告钟毅驾驶赣M×××××小车在金沙二路,金玉良酒店对面由南往北非机动车车道逆行,与行人李水兰相撞造成李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伤情经过鉴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毅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医疗费票据拿到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已经打入我的账上,我跟被告周怡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怡辩称,与被告钟毅意见一致。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我司理赔了,理赔的金额已经给付被告钟毅;2、原告后面主张的280元是出院以后产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就是对于出院以后拍片复查费用,应当将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扣减,这属于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6时25分,被告钟毅驾驶赣M×××××小车在金沙二路金玉良缘对面由南往北非机动车车道逆行,与行人原告李水兰相撞,造成李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医嘱注明1月内禁止下地、3月内禁止负重剧烈运动。2016年9月17日,原告李水兰至南昌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2元。2016年10月11日,江西南莲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水兰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诊疗费用按1000元处理;被鉴定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因该鉴定原告李水兰花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李水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被国家统计部门作为城镇对待。赣M×××××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怡,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水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2017年3月1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水兰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在交通事故中被告钟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因原告举证的门诊医疗费132元为在江西南莲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之前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按住院天数9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9天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000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参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692元;7、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按原告李水兰住院天数及出院时医嘱注明禁止下地1个月计算为2989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66293元。原告诉请中针对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公司的赔偿款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钟毅、周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水兰赔偿款66293元;二、驳回原告李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4887元由原告李水兰承担1200元、被告钟毅承担3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圣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