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霍贵生与五原县巴彦套海镇赛丰九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贵生,五原县巴彦套海镇赛丰九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贵生,男,汉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原县巴彦套海镇赛丰九社。负责人:王洪,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上诉人霍贵生因与被上诉人五原县巴彦套海镇赛丰九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贵生、被上诉人五原县巴彦套海镇赛丰九社负责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贵生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损失一方,其陈述垫付了水费并没有提供垫付水费的票据,上诉人灌溉土地用水是由水利管理部门提供的,若要起诉也是由水利管理部门作为主体起诉,而不是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其陈述的为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不当得利利益受损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五原县巴彦套海镇赛丰九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五原县巴彦套海镇赛丰九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水费2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我县农业用水,是以社集体统一购买的方式,统一供水。2016年初原告五原县巴彦套海镇赛丰九社集体决定社内水费按每亩60元负担,统一交纳。但被告霍贵生以自家分的地亩数不对为由,只给付了1500元,其余2122元未付。原告为保证其他社员能按时浇地,为被告垫付水费2122元。另查明,2015年春,五原县巴彦套海镇赛丰九社进行农村土地规划重新划分土地,被告分得土地60.37亩,当时被告在社内分地本上按手印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集体组织成员,应当按照集体组织确定的数额交纳本人应负担的水费,被告拒绝交纳水费严重影响集体组织的农业生产,原告代为垫付水费,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予返还。被告认为自家地亩数不对,应与集体组织协调解决或向相关主管部门反应处理,但不能做为其不交纳水费影响集体农业生产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霍贵生返还原告五原县巴彦套海镇赛丰九社垫付的212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霍贵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三组证据。1、2016年农业供水水量、国管水费预算公开表2份。2、2016年农业供水水量、国管水费预算公开总表1份。3、2015年直口渠轮次水量公开表1份。举证意图,3组证据证明我是赛丰九社的社长,有权收取水费。上诉人质证称,我不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经审查,五原县农业用水,是以社集体统一购买的方式,统一供水。2016年初被上诉人五原县巴彦套海镇赛丰九社集体决定社内水费按每亩60元负担,统一交纳。但上诉人霍贵生以自家分的地亩数不对为由,只给付了1500元,其余2122元未付。被上诉人为保证其他社员能按时浇地,为上诉人垫付水费2122元。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应当按照集体组织确定的数额交纳本人应负担的水费,上诉人拒绝交纳水费严重影响集体组织的农业生产,被上诉人代为垫付水费,上诉人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霍贵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贵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王飞林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