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家元与林利、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利,郑家元,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申特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2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利,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洪飞,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家元,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人民路68号。法定代表人:顾金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申特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联水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林利与被上诉人郑家元、原审被告溧阳市力祥航运有限公司、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申特型钢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林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