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1920花金根与陈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金根,陈天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920号原告:花金根,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所在地东台市,现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祥,男,住东台市。被告:陈天志,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花金根与被告陈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天志偿还原告花金根欠款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天志因经营鱼塘,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花金根夫妇向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新街支行贷款60万元,经被告陈天志策划,由江苏长寿集团南山饲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将60万元一次性汇入南山饲料公司,用于被告购买鱼饲料。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天志还款20万元,尚余40万元。2015年6月10日,该贷款还期后,南山饲料公司将本金40万元及利息7623.84元归还贷款方。2015年年底,南山饲料公司诉讼原告花金根等人追偿上述款项,经如皋法院判决,花金根、罗某某给付南山饲料代偿款407623.84元。后花金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5日,被告陈天志向原告花金根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待其承包的兴灶村八组鱼塘钱种苗出售后清偿此款。因被告陈天志以该鱼塘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拖欠还款,现原告花金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被告陈天志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花金根曾经帮被告陈天志向东台市农村商业借款60万元是事实,后由于被告陈天志经营亏损仅归还了20万元,其将积极组织资金归还相关款项。二、从原告花金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应认定为债务追偿纠纷。关于花金根已履行的三万元,被告陈天志将在近期内归还花金根,未履行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其无权向被告陈天志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陈天志向花金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花金根南山饲料厂借款肆拾万元整。如法院要求花金根还款由本人承担”。欠条出具后,陈天志未向花金根归还款项。现花金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花金根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新街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花金根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限内,向该行借款60万元,江苏长寿集团南山饲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花金根、罗某甲(花金根之妻)出具承诺函。次日,罗某乙与江苏长寿集团南山饲料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罗某乙为花金根向江苏长寿集团南山饲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13日,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新街支行按约向花金根发放贷款60万元,借期至2015年6月10日。同日,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新街支行将该款以受托支付的类型汇入江苏长寿集团南山饲料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购饲料。后陈天志归还了该笔贷款中的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花金根未能还本付息,江苏长寿集团南山饲料有限公司为花金根归还了尚余的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623.84元。后江苏长寿集团南山饲料有限公司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花金根等偿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7623.84元以及律师代理费。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皋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花金根、罗某甲给付江苏长寿集团南山饲料公司代偿款407623.84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3000元,罗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花金根、罗某甲、罗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民终3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8日,花金根就该案向如皋市人民法院履行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系民间借贷以及还款数额问题。陈天志在答辩状中认可,花金根帮其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新街支行借款60万元属实,借款以及花金根将该60万元汇入江苏长寿集团南山饲料有限公司账户时,其均在场,亦知情,结合借款后,其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新街支行还款20万元、贷款发生时其从事渔业养殖以及向花金根出具欠条等情形,综合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花金根系根据陈天志的指示,将60万元款项汇至江苏长寿集团南山饲料有限公司,陈天志已归还20万元,尚余40万元,与其出具的欠条中数额一致,符合情理,故本案的还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陈天志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债务追偿纠纷,仅同意归还花金根已履行的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花金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天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花金根支付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天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海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