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朋,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朋驾驶牌号为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Y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利津县境内沿辛河路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0.4KV治一东支线010号”线杆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辛河路旧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董某2驾驶的牌号为鲁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董某2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朋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朋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毕某、董某1、韩某的证言,利津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赔付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朋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朋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