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洪涛与陈忠贵、云南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涛,陈忠贵,云南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廖云霄,史定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涛,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贵,男,1975年2月21日生,哈尼族,住红河县。原审被告:云南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号滇池名古屋****号。法定代表人:杨丽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廖云霄,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易门县。原审第三人:史定鹏,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呈贡县。上诉人李洪涛因与被上诉人陈忠贵、原审被告云南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廖云霄、史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9民初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洪涛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定管辖的法院是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因级别管辖调整,起诉时属基层法院受案范围,双方的约定已无效。一审裁定未认定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管辖约定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李洪涛、原审被告云南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昆明市五华区,合同签订地也在昆明市。根据交易习惯,本案借款数额巨大,无论出借或还款均只会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地为其银行账户开户行所在地。上诉人在红河州未开立过银行账户,经常使用的银行账户均为昆明市的银行账户,如需履行还款义务,只能通过上诉人在昆明市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故合同的履行地应当在昆明市。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的法院只应当是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红河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从来没有将本案纠纷交由红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因法院级别管辖调整,导致《个人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确定管辖法院对双方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陈忠贵与上诉人李洪涛、原审第三人云南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4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甲方):陈忠贵,借款人(乙方)李洪涛;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中,所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约定本案纠纷的管辖地法院为被上诉人陈忠贵所在地法院。陈忠贵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红河县浪堤镇鬃村民委员会鬃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1000万元以下,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红河县人民法院。上诉人李洪涛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玉琼审判员  何为芬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丁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