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绪英、吴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绪英,吴晓龙,黄玉琼,九江市锦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绪英,女,1966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户国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龙,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琼,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江武,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绪英因与被上诉人吴晓龙、黄玉琼、九江市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绪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锦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晓龙为开发锦城半岛项目先后向张绪英借款100万元、25万元、14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吴晓龙、锦城公司先后于2015年6月2日、10月11日将其中欠款100万元、14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金。原审中张绪英提供了吴晓龙、锦城公司共同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40万元。两张新借条的借款人分别是吴晓龙、锦城公司。另吴晓龙对本金140万元出具了一份利息为40.6万元的欠条;2、2015年12月13日吴晓龙与张绪英订立的还款协议与吴晓龙、锦城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并无矛盾;该协议并不是对共同出具的借条的否定,亦不能免除锦城公司的还款义务。二、法定代表人对外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晓龙作为锦城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外签订协议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作为法人代表加盖公司印章理所当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其他股东不同意,上诉人的权益不受其他股东意愿的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中共同新出具的借条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正是因为锦城公司加盖公章及吴晓龙法人代表的身份,上诉人才同意借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利息认定错误,2015年12月13日的40.6万元的欠条系经过对本金140万元借款自2014.11.10至2015.11.10的利息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后期利息应当以结算金额计息。据此,张绪英二审诉请:1、请求撤销(2016)赣042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其中140万元的利息自2015.11.10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6.2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上诉人吴晓龙、黄玉琼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5.10.6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前期利息40.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5.12.13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晓龙答辩称,我一开始不认识上诉人张绪英,是通过中间人认识的。借款到期时,中间人说加盖公司公章没有事情,是为了应付下面隐名的出借人,不会对外张扬,也不会到法院起诉,我就在三张空白的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后来把借款的数额填上去给了他们。但是在2015年12月份的时候签订了《还款协议》。2016年3、4月份时,确实没有钱还给他们,他们就把借据拿到公司要求还钱,公司才知道借据的事情。被上诉人锦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张绪英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仅仅是吴晓龙,锦城公司与张绪英之间没有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张绪英一审诉请的本金是与吴晓龙自2010年起多次发生借款往来并累计形成的,所有借款均由张绪英直接支付给吴晓龙,并由吴晓龙归还本息,与锦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锦城公司正式注册成立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张绪英与吴晓龙发生借贷关系时,锦城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故根本不存在锦城公司向张绪英借款;二、锦城公司虽然向张绪英出具过二张借据,但该二张借据对应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且借据的出具并非锦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纯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晓龙串通、无权代理所致,锦城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据的出具纯属吴晓龙利用股东身份的便利,采取在空白借据上擅自填写所形成的,锦城公司既未召开股东会确认,且事后又未追认,根本不知情,二张借据根本就不是锦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纯属张绪英与吴晓龙为转移债务,恶意串通、无权代理所致,该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三、张绪英与吴晓龙最终签订的《还款协议》进一步确认了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及借贷事实,与锦城公司无关,锦城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12月13日的《还款协议》明确了债权债务人为张绪英和吴晓龙,其中只字未提锦城公司,更没有要求锦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任何表述。张绪英与吴晓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最终依据《还款协议》进行认定,与锦城公司无关。此前锦城公司出具的二张借据所形成的相应法律关系也已经被此后签订的《还款协议》所取代、变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绪英一审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0元,利息406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65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晓龙分别于2011年6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5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4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30%。后因被告吴晓龙无力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锦城公司公章,开始吴晓龙明确声明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并不同意加盖被告锦城公司公章,但在原告等人的纠缠下,同时原告承诺以暂时盖章不会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被告吴晓龙利用办事之机,私自在三张空白借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后被告吴晓龙又在原告等人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吴晓龙在其中两张空白的借据上分别补写了:“今借到张绪英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一年,年息20%。2015年6月2日”及“今借到张绪英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借期一年,年息20%。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晓龙又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6000元的欠条一张,该406000元系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借款后,被告吴晓龙支付金额为25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止。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吴晓龙担心被告锦城公司股东追究责任,将其在九江市瑞昌市宝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并享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共6份交给原告质押。同时,又与原告协商并就2014年6月2日及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达成新的结算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债务人吴晓龙(下称乙方)因参股投资武宁县锦城半岛,向债权人张绪英(下称甲方)提出借款要求。甲方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将人民币一百肆拾万元整出借给乙方(此款之前甲方已借给乙方,后乙方转入武宁县锦城半岛房地产开发投资)……”“……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截止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第三条:乙方承诺:(1)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前乙方归还甲方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的借款利息肆拾万零陆仟元整……”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内容为“……吴晓龙(下称乙方)因参股投资武宁县锦城半岛,向张绪英(下称甲方)提出借款要求。甲方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日将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出借给乙方(此款之前甲方已借给乙方,后乙方转入武宁县锦城半岛房地产开发投资)……”“……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截止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三条:乙方承诺:(1)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乙方归还甲方本金壹佰万元整及全部利息……”的还款协议一份。上述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诸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吴晓龙与被告黄玉琼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还查,被告锦城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7日。被告吴晓龙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加盖被告锦城公司公章时,其系被告锦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吴晓龙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2015年11月10日两张借条时加盖被告锦城公司公章行为的效力问题,即被告锦城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首先、原告诉称被告吴晓龙是以投资被告锦城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续借1000000元及1400000元两笔借款,该借款系被告锦城公司所借。显然原告该诉称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于2011年先后借给被告吴晓龙个人合计2400000元,借款时被告锦城公司并未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借给被告吴晓龙个人25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吴晓龙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该三笔借款应为被告吴晓龙的个人借款。其次、金额为1000000元及140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晓龙无力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406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并约定该利息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原告在明知该借款系被告吴晓龙个人借款,被告吴晓龙明确提出其不能代表公司将其个人债务转为公司之债的情况下,但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转移风险,凭借被告吴晓龙掌管被告锦城公司公章的便利,声称盖章不会到法院起诉为由要求被告吴晓龙加盖被告锦城公司公章。被告吴晓龙亦知道加盖被告锦城公司公章的法律后果,但在原告一再强烈要求下,被告吴晓龙在未召开股东会,并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中的1000000元及1400000元两张借条中加盖了被告锦城公司的公章。此时,原告应该知道被告吴晓龙盖章行为超越了其代理权限,该表见代理行为无效。同时,原告与被告吴晓龙的恶意很明显,符合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吴晓龙转移债务,在金额为1000000元及1400000元两张借条上加盖被告锦城公司公章的行为无效。最后,被告吴晓龙考虑到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及后果,于2015年12月13日与原告重新又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书。在该两份协议书中,双方重新明确了债权人系原告张绪英,债务人系被告吴晓龙,双方并对借款本息、利率、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在该份协议中双方并没有认可该笔借款系被告锦城公司所借,亦未加盖被告锦城公司公章。该协议明确说明是对被告吴晓龙前期借款未还的一次重新结算和续约。因此,该份协议书与被告锦城公司无关,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吴晓龙个人借款。故对被告锦城公司关于本案借款不是被告公司所借,与被告公司无关的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锦城公司与被告吴晓龙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如何认定问题,被告吴晓龙于2011年6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吴晓龙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向原告续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故至2015年6月2日,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000000元。被告吴晓龙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5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40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吴晓龙于2015年11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400000元的借条,且原告与被告吴晓龙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再次对该笔借款的本金数额1400000元予以了确认。庭审中,被告吴晓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2份,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但该两份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本金数额,对被告吴晓龙所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该笔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400000元。对被告吴晓龙关于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为1200000元的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晓龙于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吴晓龙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一张,故该笔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2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金额为14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一年的利息406000元,经核算,原、被告双方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范围,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应予保护的利息为336000元(1400000×24%×1年)。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65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主张全部债权及被告黄玉琼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三笔借款中,原告与被告吴晓龙就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及金额为1400000元的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虽然该笔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有部分借款未到期,但被告吴晓龙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基于不安抗辩权的考虑,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未到期的债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同时,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吴晓龙、黄玉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吴晓龙、黄玉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晓龙、黄玉琼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吴晓龙、黄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绪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晓龙、黄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绪英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36000元,合计1736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吴晓龙、黄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绪英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8元,由被告吴晓龙、黄玉琼承担。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吴晓龙分别于2011年6月2日在张绪英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5日先后两次在张绪英处借款合计14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在张绪英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30%。后因吴晓龙无力还款,张绪英要求吴晓龙重新出具借条,并加盖锦城公司公章。2015年10月,吴晓龙在三张空白借据上加盖了锦城公司的公章,后吴晓龙又在其中两张空白的借据上分别补写了:“今借到张绪英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一年,年息20%。2015年6月2日”及“今借到张绪英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借期一年,年息20%。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吴晓龙又向张绪英出具了金额为406000元的欠条一张,该406000元系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张绪英上诉请求重新核算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张绪英一审诉请,要求偿还265万元本金,并以265万元为本金自2015.12.10开始按照年息20%计息。一审判决支持了其诉请,但张绪英上诉请求140万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100万元本金自2015年6月2日、25万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开始计息,超出了其原审诉请范围,本案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张绪英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二、关于40.6万元计算利息的问题。经查,2015年12月13日,吴晓龙向张绪英出具40.6万元欠条一张,明确注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本金140万元,在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不另计息)”,张绪英一审诉请为偿还利息40.6万元,并未要求对于40.6万元的利息欠款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14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时间段的利息重新进行了核算,支持了33.6万元利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张绪英二审提出诉请要求对40.6万元再进行计息,本案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绪英此上诉请求既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实体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锦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锦城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分析如下:1、吴晓龙的身份。锦城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份,在2016年6月7日变更之前,吴晓龙是锦城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担任锦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是占股比例为15%的公司股东。《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吴晓龙在2016年6月7日之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所涉债务初始发生于2011年、2014年,当时锦城公司尚未成立。后债务一直未得到清偿,债权债务关系滚动发生至2015年,在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11月10日的两张借据上明确注明“九江市锦城置业有限公司(锦城半岛项目)周转金”并以法定代表人“吴晓龙”签名+“九江市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形式,明确了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签名”+“公章”的形式出具的借条,既明确了本案所涉借贷资金的用途即“九江市锦城置业有限公司(锦城半岛项目)周转金”,亦可以理解为锦城公司对于之前张绪英与吴晓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追认或加入承担。锦城公司此时已负有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清偿的法律义务;3、本案所涉两张借据的性质。锦城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借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本院认为,吴晓龙作为锦城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晓在空白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交由债权人的法律后果,后又在借据上明确了债权金额。即使如吴晓龙和锦城公司所述,吴晓龙是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公章,并没有取得股东会的同意或授权,但作为公司外部人员的张绪英来说,其获取了“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公章”的借条,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此借条的出具就是吴晓龙代表公司所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公司承担。张绪英没有审查借条的出具是否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或授权的法律义务,并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是张绪英与吴晓龙出于转移债务,恶意串通所为。至于吴晓龙是否系利用职权便利加盖公司公章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也系锦城公司与吴晓龙内部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张绪英。故本案所涉两张加盖锦城公司公章的借据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锦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2015年12月13日《还款协议书》的性质。吴晓龙此时仍是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二份还款协议书中,除了明确债权债务金额,利息计算方式,还注明“此款之前张绪英借给吴晓龙,后吴晓龙转入武宁县锦城半岛房产开发投资”,再次明确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吴晓龙在协议上签字具有双重身份之性质,既代表其个人,其同时又是锦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还款协议书》中并没有任何张绪英放弃锦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以《还款协议书》来免除锦城公司的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张绪英要求锦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它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吴晓龙、黄玉琼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对于其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1543号第三、四项,第三项即“被告吴晓龙、黄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绪英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1543号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晓龙、黄玉琼、九江市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张绪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变更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1543号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吴晓龙、黄玉琼、九江市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张绪英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36000元,合计1736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0四、驳回上诉人张绪英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9685.42元,由上诉人张绪英负担1685.42元,由被上诉人吴晓龙、黄玉琼、九江市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励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