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世春、唐乾龙等与禄丰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春,唐乾龙,禄丰县人民政府,甘建华,荘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2301行初51号原告张世春,男,1939年10月18日生,汉族,文盲,禄丰县人,农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乾龙,男,1943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禄丰县人,农民,住禄丰县。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北辰街82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周,县长。委托代理人马学洪,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禄丰县人,禄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住禄丰县,(特别授权)。第三人甘建华,男,1950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禄丰县人,居民,住禄丰县。第三人荘丽英,女,1949年6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禄丰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第三人甘建华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世春、唐乾龙与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甘建华、荘丽英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原告唐乾龙、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洪,第三人甘建华、荘丽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迎中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5月1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春、唐乾龙诉称,本案中的房产位于禄丰县一平浪镇舍资村民委员会(原舍资镇老供销社院内),在被告不当颁发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前,系老舍资卫生院退休医生甘运鸿个人所有的房产。甘运鸿系四川人,生前是一名医生,在老舍资卫生院参加工作。因生活需要,甘运鸿向原舍资区舍资大队二组(即现在的舍资村委会舍资街)的五保户杨云珍购买了其所有的四间茅草房,后甘运鸿将茅草房翻盖成土木结构的瓦房用于居住直到离世。甘运鸿家人相继死亡后其单独生活,因年事已高,没有生活能力也没人照顾,甘运鸿便让同村的原告张世春搬去和其居住在一起,以照顾其饮食起居,并表示百年后其所有的房产及家具由原告张世春继承。于是,原告张世春便搬到甘运鸿家居住,24小时地照顾其饮食起居直到甘运鸿死亡,并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至今。在原告张世春照顾甘运鸿期间,甘运鸿担心原告张世春反悔不照顾他,于1999年8月6日写了一份遗嘱,表明将其所有的土木结构瓦房四间及部分家具遗赠给原告张世春,为表示诚意及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双方于1999年10月20日在相关见证人(包括乙方中的唐乾龙)的见证下,签署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并由禄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1年12月,甘运鸿离世后,第三人甘建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翻走甘运鸿所有的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之后弄虚作假,伪造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相关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未进行实际调查,仅根据第三人所提供的虚假、片面的材料即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原告张世春作为一个有残疾、没文化的农民,根本不知道房屋要在过户、换证后才最终属自己所有,只考虑到甘运鸿在世时,双方已签订过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甘运鸿死亡后,原告张世春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直到前段时间,第三人甘建华说房屋是他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上都是他的名字,要求原告张世春尽快搬走。原告张世春到相关部门查询后才发现自己居住的房屋变成了第三人的。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因甘运鸿生前和原告签过遗赠扶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原告在甘运鸿生前履行了扶养义务,协议亦未被撤销,在甘运鸿死亡后,其所遗赠的财产应归原告继承、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禄房权证(2003)字第000148**号,共有权证号0024678-0024679,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辩称,2002年12月27日,第三人甘建华向原禄丰县建设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附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禄集用2002字第06017号)、契纸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原禄丰县建设局工作人员对房屋产权来源及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后,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甘建华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我县政府为第三人甘建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甘建华、荘丽英述称,一、原告诉称1999年10月对遗赠扶养协议进行公证不是事实,公证是弄虚作假,是无效的。首先,原告提交的公证涉及的房产没有指明明确的方位、范围或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号,没有证据表明与我们的房产是同一房产。其次,在办理公证时甘运鸿已经91岁(协议书注明是92岁),其一直在生病,无证据证明甘运鸿当时意识清醒,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第三,在禄丰县法院(2016)云2331民初70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承认甘运鸿没有到过公证处,公证处的人也没有到过甘运鸿家,所以公证书违法,且不真实。第四,甘运鸿从未持有过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说明其从来没有拥有过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原告所谓甘运鸿处置(赠与、遗嘱)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我们的证据能够证实甘运鸿自1999年8月至2001年12月死亡前一直重病在身,都是在医院进进出出治疗中。二、在甘运鸿没有登记物权在先的前提下,赠与行为、立遗嘱行为及后续的公证行为均为无效行为。三、本案中的房地产来源于甘显明于1967年7月6日从他人手中购买,在2002年、2003年办理物权登记时相关部门也出具了权属来源证明,证实涉案房地产与甘运鸿及原告无关,且该房屋登记至今十三、四年来,原告从未对我们办理的产权证提出过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四、原告如果是真实的受赠人应当在期限(被扶养人死亡)届至后两年内提供自己履行完义务可以接受财产的证据,然后依法办理登记以示自己接受赠与,否则该事实行为不应当得到保护,至少应视为原告放弃、不接受赠与或因未完成义务不具备受赠条件。原告要受赠遗产,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否则即使有遗赠扶养协议及相应的公证,原告也不能当然地取得赠与财产。五、我们负责料理了甘运鸿的后事,有相关部门的证明及凭据为证,在(2016)云2331民初704号案件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扶养义务,故赠与条件不成就,赠与不成立。六、从协议书和遗嘱的内容看,所有的字都不是甘运鸿所写,手写名字“甘应鸿”与印章名字“甘运鸿”不是同一名字,如一人所为应当一致。在(2016)云23民终808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已查明甘运鸿从未取得过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在事实与理由中,分不清接受赠与的是原告张世春还是原告唐乾龙,且原告唐乾龙担任过很长时间的村民小组长,没有理由对我们登记房屋的事实不清楚、不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事实是原告没有履行完赠与所附义务,无法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世春与唐乾龙系同村村民。甘显明系第三人甘建华的父亲,甘运鸿(甘应鸿)系甘显明的叔叔。经甘运鸿申请,被告于1999年3月向其颁发了禄集用(1999)字第06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甘应鸿,座落舍资镇舍资办事处,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98.68㎡。甘运鸿于2001年12月11日死亡后至今,原告张世春一直居住在涉案土地上建盖的房屋内。2002年11月21日,第三人甘建华申请对登记在甘应鸿名下的禄集用(1999)字第06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名称变更登记,同日,被告为第三人甘建华颁发了禄集用(2002)字第06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27日,第三人甘建华向被告申请对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为土木结构房屋一层,建筑面积为82.85㎡,并提交了禄集用(2002)字第06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禄财契字019号房产契纸。同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签署该房产来源清楚,四至明确的审核意见。2003年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甘建华颁发了房权证字(2003)014832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号为共字(2003)024678-024679。根据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颁发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证行为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为涉及不动产的案件,从被告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至今未超过20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颁发辖区范围内房屋产权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等。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禁止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产权转移或设定抵押,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登记为转移登记。…….赠与的房屋,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该房屋登记申请、审批书载明登记类别为初始登记,但在第三人仅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产契纸,而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房屋初始登记的全部材料。同时,根据申请书、禄财契字019号房产契纸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产权来源的调查,均明确表述为涉案房屋是在六十年代由申请人之父向他人购买,且在此之前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在由申请人之父赠与申请人。因此,按照上述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办理的该房屋产权登记是转移登记,但实际上,被告又未按照上述规定中的转移登记要求申请人提供材料并进行办理。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对涉案房屋办理的权属登记类别无论是初始登记还是转移登记,第三人提交的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材料均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亦无其他合理说明,在此情况下,被告未认真履行谨慎审查职责,即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证,故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10日颁发的房权证字(2003)0148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字(2003)024678-024679房屋共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禄丰县人民政府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礼人民陪审员 王玉发人民陪审员 闪家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