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德景与被上诉人陈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景,陈学兵,姜天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景,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雷,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兵,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姜天玉,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德景因与被上诉人陈学兵、原审第三人姜天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7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德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雷,陈学兵到庭参加诉讼,姜天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景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学兵支付王德景挖掘机转让价款336000元及违约金3200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1日,之后按照20000元/月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学兵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强加给王德景审查债权转让书面凭证的义务,并由此认定王德景存在过错,明显不公。王德景未收到出卖挖掘机的款项完全是由于陈学兵虚构债权未通知债务人造成的,与王德景没有任何关系。因陈学兵逾期付款,给王德景造成重大损失,根据陈学兵签字的挖掘机所有权变更协议书可以看出,该挖掘机租赁价格为20000元/月,一审法院仅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同时根本无法弥补王德景的损失。陈学兵辩称,王德景亲笔书写的协议,王德景同意将挖掘机以33.6万元转让给陈学兵。2014年6月11日到2014年8月11日开始挖掘机就是我的了,不存在租赁费的问题,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王德景从没提过挖掘机的事,因为这事已经结束了。姜天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王德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学兵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32万元,并按月租金2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起的全部费用;2、陈学兵返还小松R-220挖掘机一台或按转让价格75万元予以赔偿;3、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学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甲方李建飞与乙方王德景及丙方陈学兵达成挖掘机所有权变更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李建飞在2014年6月11日之前所借王德景款项,因甲方现在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偿还乙方债务。甲方同意将小松R-220挖掘机所有权变更为王德景所有;2、自2014年6月11日起,该小松R-220挖掘机所有人为王德景,作价人民币柒拾伍万元,乙方在甲方所欠款项中扣除;3、因甲方此前将挖掘机出租给丙方陈学兵使用,自2014年6月11日之前的租赁费用归李建飞所有;4、乙方同意丙方继续使用挖掘机至2014年8月11日,此期间的租赁费为2万元每月,该租赁费受益人为王德景,租赁到期后,甲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乙方撤场。2014年6月11日下午,王德景向陈学兵出具补充条款一份,内容为:“转入化工部公司账上336000元,姜天玉没给陈学兵,此款转给王德景,王德景同意将小松R-220挖掘机以336000元的价格作价给陈学兵。”因第三人姜天玉不认可上述债权的存在,陈学兵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5年12月2日王德景将陈学兵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学兵支付租金并返还挖掘机,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德景小松R-220挖掘机作价款3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德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元,王德景负担9000元,陈学兵负担5430元。”陈学兵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豫01民终5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480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姜天玉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王德景、陈学兵关于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的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王德景以合同补充条款的形式将松R-220挖掘机作价336000元转让给陈学兵,陈学兵予以认可,挖掘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故对王德景要求陈学兵支付租金32万元并按月租金2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起的全部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德景要求陈学兵返还小松R-220挖掘机或按转让价格75万元予以赔偿的请求,但王德景已经以补充条款的形式将挖掘机按336000元作价给陈学兵,故对王德景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陈学兵主张将其对姜天玉的336000元债权转让给王德景作为支付挖掘机的对价,该转让的债权应当有效存在且应当通知债务人,陈学兵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债权已经通知债务人,第三人姜天玉明确否认该债权存在且陈学兵未出示该债权的相关凭证,故陈学兵主张该债权已经转让给王德景且被第三人姜天玉扣除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陈学兵按照其与王德景的约定取得了挖掘机的所有权,但王德景并未得到相应的价款,故陈学兵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王德景挖掘机价款336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王德景、陈学兵约定债权转移时均未审查相关的书面凭证,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因此利息应当从王德景第一次起诉至法院时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陈学兵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德景小松R-220挖掘机作价款3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德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元,王德景负担9000元,陈学兵负担543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德景2014年6月11日下午在挖掘机所有权变更协议底部书写的内容,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明确,即将涉案挖掘机作价336000元转让给陈学兵,付款方式是陈学兵所称其对第三人姜天玉享有的336000元债权转让给王德景。关于王德景、陈学兵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涉案挖掘机所有权的变动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陈学兵在王德景签署转让内容前已合法租赁涉案挖掘机,故王德景、陈学兵的买卖合同自2014年6月11日下午王德景签署转让内容时生效,陈学兵同时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对于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陈学兵所负义务即是向王德景支付挖掘机对价336000元,在王德景未能从第三人姜天玉处获得336000元时,陈学兵至今未向王德景履行支付对价义务,陈学兵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故原审法院将王德景因陈学兵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认定为迟延收取货款的利息损失并判令陈学兵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德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王德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