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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2017刑初49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2016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到本市海珠区新业路129号A栋二楼广集包装厂办公室,盗得被害人王某柱的人民币1OO元、台式电脑1台。2017年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到本市海珠区新业路光扬工业区l栋3楼达天包装工厂,盗得被害人熊某的台式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3297.47元),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已将扣押的赃物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33.19元)发还被害人熊某。2017年2月27日,林某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及被盗台式电脑一台的相关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熊某人民币276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许文楚于泽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