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田付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付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付银,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简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付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付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田付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简阳市新市镇花鹿村往简阳市城区方向行驶,途径简阳市简城街道凯力威大道天发物流公司门口时,将路边的施工架撞倒,造成本人受伤及在施工架上作业的被害人任某某、赵某跌落摔伤,随后三人均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简阳市人民医院,因田付银涉嫌酒后驾驶,遂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田付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0.6mg/100ml。任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田付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付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田付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付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无牌电动三轮车的相关技术及车辆属性鉴定,出院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付银的户籍信息,被害人任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陈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付银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田付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田付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付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佟 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