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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晓龙与杨德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龙,杨德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689号原告:杨晓龙,男,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学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法定代理人:杨某,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原告杨晓龙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才宽,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德彭,男,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87363-7,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33号。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晓龙诉被告杨德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才宽,被告杨德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杨晓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639.48元,护理费3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营养费1825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21315.8元,后期治疗费4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3295元,合计39121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减除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德彭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14日23时20分,被告杨德彭驾驶云A×××××号“荣威”牌小型客车在宜良县××镇西村南亚水站门前路段掉头时,其所驾车左侧与直行驶来的杨晓龙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晓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杨德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晓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晓龙受伤后送往宜良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伤;右下肢腘动静脉损失;右下肢神经损伤。在成都军区总医院手术后转至宜良中医医院康复治疗,共住院治疗7次,住院203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杨晓龙的伤残达两个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包括目前治疗情况的后期治疗费7800元和成年后膝关节韧带重建术的后期治疗费36000元两部分,评定休息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伤后365日、营养期为伤后365日。云A×××××号“荣威”牌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杨德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德彭辩称:2016年2月14日晚,杨德彭驾驶荣威牌小轿车在狗××镇西村南亚水站左转弯掉头时与同车道超车的杨晓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杨晓龙强行超车造成的,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德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明显有误,根据相关法律,杨晓龙强行超车违反了交通规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希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70%赔偿的诉讼请求。杨德彭已经支付原告杨晓龙医疗费18000元,对原告杨晓龙诉讼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事故发生时杨德彭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杨晓龙医疗费1万元,按照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杨德彭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超出70%,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过1万元,超出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只能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不应全部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膝关节矫形器购买发票一份、购买轮椅发票一份、购买拐杖收款收据一份,合计三份。欲证实原告杨晓龙因病情需要,2016年3月16日在昆明市五华区康复医疗用品店购买轮椅一辆支付1600元,2016年6月27日在兴达特价超市购买拐杖一付支付95元,2016年11月8日在昆明万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膝关节矫形器支付1600元;2、复印病历结算票据二份。欲证实原告杨晓龙因复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病历共支付复印费10.6元;3、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原告杨晓龙的损失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800元,成年后行膝关节韧带重建术医疗费36000元,两项合计43800元;休息期评定为伤后365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365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365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4、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计三份。欲证实原告杨晓龙受伤前在宜良第六中学就读,生活来源是父亲和母亲经营宜良桂珍葡萄的销售收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晓龙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杨晓龙因病情需要,2016年3月16日在昆明市五华区康复医疗用品店购买轮椅一辆支付1600元,2016年6月27日在兴达特价超市购买拐杖一付支付95元,2016年11月8日在昆明万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膝关节矫形器支付1600元,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复印住院病历共支付10.6元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晓龙提交的第3组证据,对于原告杨晓龙的损伤为两个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3800元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应的鉴定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杨晓龙的损伤为休息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伤后365日、营养期为伤后365日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鉴定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晓龙提交的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杨晓龙在此次交通事故前就读于宜良第六中学,已经在城镇实际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23时20分,杨德彭驾驶云A×××××号“荣威”牌小型客车在宜良县××镇西村南亚水站门前路段掉头时,其所驾车左侧与直行驶来的杨晓龙(载许成娴)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晓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成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杨晓龙受伤后于2016年2月15日送往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32.45元。2016年2月15日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伤;右下肢腘动静脉损失;右下肢神经损伤,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63635.55元。2016年2月15日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0元。2016年4月6日到宜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10652.78元。2016年4月25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4.5元。2016年6月27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089.28元。2016年9月9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4109.19元。2016年9月28日到宜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747.31元。2016年11月24日、25日、28日三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7元。2016年12月2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181.53元。2016年12月12日到宜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948.29元。2017年1月6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元。2017年2月16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3.5元。原告杨晓龙共住院治疗7次,住院203天,共支付医疗费109628.88元。2016年3月16日在昆明市五华区康复医疗用品店购买轮椅一辆支付1600元。2016年6月27日在兴达特价超市购买拐杖一付支付95元。2016年11月8日在昆明万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膝关节矫形器支付1600元。原告杨晓龙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复印住院病历共支付10.6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杨晓龙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38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晓龙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杨德彭支付给原告杨晓龙18000元医疗费。肇事的云A×××××号“荣威”牌小型客车系被告杨德彭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肇事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杨晓龙的父亲杨某所有,原告杨晓龙为农村居民户口,2014年9月1日,原告杨晓龙就读于宜良第六中学,在宜良第六中学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成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杨德彭是肇事的云A×××××号“荣威”牌小型客车所有权人,又是肇事的云A×××××号“荣威”牌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对肇事的云A×××××号“荣威”牌小型客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应对原告杨晓龙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云A×××××号“荣威”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杨晓龙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杨晓龙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70%,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德彭赔偿,其余的损失费用由原告杨晓龙自己承担。对于原告杨晓龙要求赔偿营养费18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晓龙没有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晓龙要求赔偿交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对于原告杨晓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杨晓龙的损伤为两个九级伤残,对原告杨晓龙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被告杨德彭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应由原告杨晓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杨德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杨晓龙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杨晓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62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住院20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后期医疗费43800元;4、残疾赔偿金121315.8元(26373元/年×20年×23%);5、残疾辅助器具费3295元;6、护理费19082元(住院203天,每天按94元计算);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病历复印费10.6元,上述费用合计32533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龙的剩余损失费用100000元;三、由被告杨德彭赔偿原告杨晓龙的剩余损失费用43732.6元,扣减被告杨德彭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再赔偿25732.6元;四、驳回原告杨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原告杨晓龙负担452元,被告杨德彭负担2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