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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韦琪、邱丽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琪,邱丽媛,黎靖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琪,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丽媛,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靖瑜,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再审申请人韦琪、邱丽媛因与被申请人黎靖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8民终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琪、邱丽媛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韦琪先后两次出具借条向黎靖瑜借款8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事实是,韦琪先后介绍张运党、杨永忠分别向黎靖瑜借款60万元和20万元,后因两人逃债或被判刑,黎靖瑜要求韦琪出具借条给他。韦琪与黎靖瑜没有真正的借款关系,且也没证据证明,黎靖瑜有向韦琪付款的事实。原判认定本案借款是韦琪从2013年陆续所借的款项形成,也没有事实依据。综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黎靖瑜主张韦琪向其借款80万元,提供了韦琪出具的借据(条)为据。韦琪否认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杨永忠涉嫌诈骗案卷宗中黎靖瑜向杨永忠转帐的银行流水清单,以证实案涉借款是张运党、杨永忠所借。经法院调查,韦琪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借款是张运党、杨永忠所借,也即不能否定韦琪向黎靖瑜借款的事实。原判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认定本案借款是韦琪从2013年陆续向黎靖瑜借款汇总所成,证据确凿充分。综上,韦琪、邱丽媛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琪、邱丽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正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