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解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解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解兵,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解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解兵将其所有的浙B×××××白色比亚迪S7越野车停放在邵阳县塘田市207国道旁一废弃采石场的空坪上,容留吸毒人员尹某1、郑某1、郑某2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解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证人尹某1、郑某2、陈某1、尹某2、陈某2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解兵在其所有的车辆中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解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解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