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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马天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天利,男,1964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1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马天利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九仓镇小湾仓库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占用对向车道行驶,与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罗某1接触,造成罗某2受伤后送医抢救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天利弃车逃逸,罗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经认定,马天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辆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天利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马天利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天利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天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