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雒某与程某1、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程某1,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493号原告:雒某,甘谷县人,住甘谷县。被告:程某1,甘谷县人,住甘谷县。被告:程某2,甘谷县人,住甘谷县。原告雒某诉被告程某1、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婚约彩礼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雒某与被告程某1经中间人介绍相识,后在媒人的主持下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共计92000元,其中干礼68000元、三金18000元及其它费用由被告处分,当时被告程某1为其妹妹商定婚事。但在此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能缔结婚姻。为此,原告只好请中间人说合���而被告不但不履约,反而将彩礼也不返还。被告程某2系被告程某1哥哥,在订婚过程中,原告将彩礼款等按照当地习俗送给了二被告,故应对退还彩礼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现双方的矛盾已无法调和,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1辩称:原告所述订婚的情况属实,其它不属实。订婚时,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送彩礼68000元、三金及其它各项费用24000元,共计92000元。订婚后,原告方通知结婚的日期,于是被告购买三金及衣服、嫁妆等结婚用品。此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能按期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彩礼不予返还。因此,应由原告赔偿被告三年不能外出打工的损失108000元及青春损失费,并赔偿因订婚置办酒席花费16200元,购买结婚用品38000元。被告程某2辩���:原告送彩礼92000元,其中干礼68000元,其它费用由被告方私自处分。订婚后,因原告的过错,并提出悔婚,故该彩礼被告不予返还,但为了解决事情,被告同意返还彩礼34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雒某与被告程某1经人介绍相识,在媒人的主持下,原告和被告方共同协商以彩礼92000元举行订婚仪式,其中干礼68000元,其它费用包含三金、衣服、结婚用品由被告处分。但在此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能按期缔结婚姻,双方曾商议退还彩礼款等事宜,但都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等各种费用共计9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程某1购买三金为千足金耳饰一对、千足金吊坠一件、千足金项链一件。本院认为:婚约是一种民间习俗,不是结婚的法定条件。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雒某与被告程某1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方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在订婚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各项共计款92000元,其中干礼68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购买三金(千足金耳饰一对、千足金吊坠一件、千足金项链一件),价值共计8889元,故干礼68000元及三金属彩礼的范畴,应予返还。此外,剩余15111元由被告购买衣服及置办结婚用品等,不属于彩礼范畴,属赠与性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程某2系被告程某1的哥哥,作为家庭共同成员,被告程某2与被告程某1负有共同返还彩礼款及三金物品的义务。对被告程某1主张由原告雒某赔偿因三年不能外出打工的损失108000元及青春损失费,并赔偿因订婚置办酒席花费16200元,购买结婚用品38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的误工损失及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置办洒席的花费主要用于了接待双方人员,亦不属返还之列,购买结婚用品的费用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某1、程某2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雒某彩礼款68000元;并返还原告雒某千足金耳饰一对、千足金吊坠一件、千足金项链一件;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某1、程某2负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