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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湘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湘,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湘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湘以牟利为目的,以人民币2元的价格购得账号为13×××04的360云盘后,通过微信与本区蟹浦镇十七房村的群众应某联系,以人民币18元的价格将该云盘账号转卖给应某。经鉴定,该云盘内的53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湘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人应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湘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湘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湘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湘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湘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无代书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