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路鹏飞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鹏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3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鹏飞,男,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鹏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路鹏飞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与新华路交汇处,以帮助被害人宁某设计制作某游戏并架设安装服务器进行网上运营为由,并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宁某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合同,骗取被害人宁某人民币28,500.00元后逃匿。被告人路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路鹏飞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与新华路交汇处,以帮助被害人宁某设计制作某游戏并架设安装服务器进行网上运营为由,并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宁某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合同,骗取被害人宁某人民币28,500.00元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路鹏飞家属返还给被害人宁某人民币28,500.00元,被害人宁某对被告人路鹏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路鹏飞的供述,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软件开发合同,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书,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鹏飞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协助积极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鹏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