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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康亮亮与张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亮亮,张海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497号原告:康亮亮,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名县村民,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鑫,女,住曲周县,由大名县孙甘店乡方道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海钢,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村民,现住本村。原告康亮亮与被告张海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亮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康亮亮借款本金8890元,并按照日利率1%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超出借款期限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利息按照借期内利息即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张海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89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当即将8890元交付被告。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海钢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张海钢因种植大棚蔬菜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89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2日,日利率为1%,被告张海钢当日为原告康亮亮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康亮亮当即将8890元交付被告张海钢。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海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康亮亮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张海钢承认借原告康亮亮本金8890元且尚未偿还,但对借款利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钢借原告康亮亮本金88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康亮亮依约及时发放了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海钢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日利率1%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超出了法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康亮亮要求被告张海钢按月利率2%偿还超出借款期限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亮亮借款本金889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至偿还完毕之日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海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玉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晨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