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宋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现住该处,案发前系山东省临清市中天物流公司职工。2016年6月7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7时09分,被告人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邢台市南环路电厂路口时,被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其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且持准驾第二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类中不得驾驶的机动车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使用购买的伪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7时09分,被告人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邢台市南环路电厂路口时,被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其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且持准驾第二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类中不得驾驶的机动车型。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6月4日被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A2)原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车辆照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发放的,用于证明持证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凭证。驾驶证也是采用全国统一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身份识别标识。在社会活动中,驾驶证除了作为驾驶资格的证明外,在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很多场合也被作为身份证明加以使用。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网络平台伪造、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管理制度,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将被告人宋某伪造的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