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众力厚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跃,宁夏众力厚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异24号案外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魏立伟,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跃,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众力厚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马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李跃与宁夏众力厚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通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对本院查封停放在众力厚德公司院内的三辆挖掘机、二辆洒水车、一辆拖拉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艺通源公司称,本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购买了大架号分别:DAC800K5N9SAU1105、DAC800K5N9SAU1106、DAC800K5N9SAU1108的三辆挖掘机和三辆洒水车、一辆拖拉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李跃与众力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6日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中的三辆挖掘机和二辆洒水车、一辆拖拉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艺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名为“挖掘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为“洒水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等书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仲裁字35号裁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李跃与众力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停放在众力厚德公司院内的大架号分别为:DAC800K5N9SAU1105、DAC800K5N9SAU1106、DAC800K5N9SAU1108的三辆挖掘机和二辆洒水车、一辆拖拉机。为此,案外人艺通源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众力厚德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是被执行人众力厚德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占有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在没有其他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按照占有这一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推定停放在被执行人众力厚德公司院内的大架号分别为:DAC800K5N9SAU1105、DAC800K5N9SAU1106、DAC800K5N9SAU1108的三辆挖掘机和二辆洒水车、一辆拖拉机为众力厚德公司所有,并予以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案外人艺通源公司主张对上述车辆享有所有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只能证明其购买过型号为CX800B和CX470B的挖掘机,其中一辆挖掘机的大架号为:DAC800K5N8SAU1106,与本院查封的挖掘机不是同一机号;其向本院提交的货物名为“洒水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有涂改,在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而不具有证据能力;其向本院提交的拖拉机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魏立兵,与其关于拖拉机所有权的主张不一致。综上,案外人艺通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大架号分别为:DAC800K5N9SAU1105、DAC800K5N9SAU1106、DAC800K5N9SAU1108的三辆挖掘机和二辆洒水车、一辆拖拉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姜 敏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