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选万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选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选万,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选万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七年五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开锐,被告人孙选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孙选万在巧家县xx乡xx村xx社其家门口与被害人肖某某因琐事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孙选万用锄头将被害人肖某某打伤,经巧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孙选万的家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236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选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锄头1把,报案笔录,查获经过,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孙选万与被害人肖某某是亲戚,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孙选万将肖某某打致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选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孙选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选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玉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