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姚新华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新华,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湘阴县砂石管理局临聘人员,租住湘阴县。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新华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被告人姚新华于2015年在湘阴县河道砂石管理办公室以及湘阴县河道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同案人易某、杨某、李某1(均已判决),私分对盗采船的罚款以及被扣押船只守船费。其中被告人姚新华伙同他人共同贪污2笔,共计人民币8.8万元,分得人民币2.2万元。二、受贿被告人姚新华自2014年至2015年在湘阴县河道砂石管理办公室及湘阴县河道砂石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其对于非法盗采河道砂石查处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同案人杨某、李某1收取他人贿赂。其中被告人姚新华伙同他人共同受贿3笔,共计人民币7.9万元,被告人姚新华个人分得人民币318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姚新华主动向本院投案并检举揭发肖某、易某另外的贪污犯罪事实。该院以被告人姚新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姚新华一人犯数罪,且系共同犯罪中从犯,具有立功表现,违法所得60300元已被湘阴县纪委扣押,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姚新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被告人姚新华于2015年在湘阴县河道砂石管理办公室以及湘阴县河道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同案人易某、杨某、李某1(均已判决),私分对盗采船的罚款以及被扣押船只守船费。其中被告人姚新华伙同他人共同贪污2笔,共计人民币8.8万元,分得人民币2.2万元。1、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湘阴县河道砂石管理办公室执法大队同案人易某安排被告人姚新华及同案人杨某、李某1在夜间沿河道巡查。当晚三人在湘阴县三汊河水域查获了两条正在作业的盗采船。同案人杨某对上述两船老板陈某、袁某分别罚款2万元和1万元。同案人杨某收到上述3万元罚款后将该款交由被告人姚新华保管。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姚新华及同案人杨某、李某1又在夜间巡查中,对在湘阴县铁角咀水域非法盗采的船老板刘某1罚款1.5万元。该款也由被告人姚新华予以保管。2015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姚新华与同案人易某、杨某、李某1在湘阴县桃花源大酒店二楼的包厢内会面。四人经商量决定对这上述三条船所收取的4.5万元罚款不上交单位入账,将其中的4万元予以私分,剩下的5000元交由被告人姚新华继续保管。其中被告人姚新华及同案人易某、杨某、李某1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2、2015年1月份,同案人易某任湘阴县河道砂石管理办公室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并主持执法大队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姚新华及同案人杨某、李某1对执法大队所抓获的盗采船私下聘请保安进行看守,并以砂管办的名义收取500元每天的守船费未入账,交由被告人姚新华个人保管。在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新华与同案人易某、杨某、李某1四人在湘阴县桃花源大酒店二楼包厢碰面,确认好被告人姚新华手上所收的守船费除去开支还结余4.8万元后,四人经商量并决定将这笔钱平分,被告人姚新华及同案人易某、杨某、李某1各分得人民币1.2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①他是陈某雇请负责湘望机0228小型吸砂船的管理负责人,该船没有采砂许可证。②2014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湘望机0228在湘阴三汊港湘江水域非法采砂时,被砂石办执法人员杨某等人发现,陈某为了避免船被拖走,要他凑2万元罚款交给杨某,他当时凑了1.7万元在三汊河岸边杨某所开车上交给了杨某,另外3000元交涉好先由杨某垫付,过了十多天,他在铁角嘴赵勇的砂场将3000元交给了杨某。③他所缴纳的2万元罚款杨某没有出具正规或临时收据,钱也没退给他。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①他一个株洲朋友搞了一条挖砂船,没有湘阴水域的采砂许可证,想将船开到湘阴水域采砂,委托他处理湘阴的关系。②2014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1时许,这船刚开到湘阴三汊河水域开始挖砂不久,就被砂石办的执法人员发现,经与当晚带班的杨某及领导易某电话沟通,罚款一万元,同意不扣船。之后他于当晚就开车赶到三汊河岸边,在杨某车上将一万元现金给了杨某。③他向杨某缴纳一万元罚款时,没出向他出具正规或临时收据,钱也没退给他。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底他从望城的文总处租用了“东方红”号吸砂船,将船开到湘阴与望城的交界处水域挖砂,该船他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他共计挖了一个多月,中间修过几次船。②2014年农历12月的一天凌晨零时多,他正在家里睡觉时,“东方红”号大副王师傅打电话告知他因非法采砂船被砂石办执法人员抓住,他立即与与砂石办的李某1联系,经沟通,同意当晚交纳罚款1.5万元,不扣船。于是他要王师傅到他家里拿了1.5万元交给了砂石办的一个执行人员,王师傅他们将船开回了铁角咀码头。③砂石办执法队的人收取1.5万元罚款后,没有向他们出具任何票据,钱也没退给他或家人。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①他从2012年起搞了一条“新华2号”工程船在河里挖砂,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他又搞了拖船业务,负责县砂石办被扣押船只的拖船业务。拖船费2014年在砂石办执法大队领取,2015年在砂石办财务处领取。②2014年年底砂石办扣了他4万多元拖船费未付,2015年4月执法大队易某要姚新华将4万元给了他,并要他将条据时间提前到了2015年2月17日。③过了不久,易某电话通知他,叫他将这4万元先交到砂石办财务,再从财务领取,随后他就将这4.5万元交到了砂石办财务。二、被告人姚新华以及同案人易某、杨某、李某1的供述。均对利用在湘阴县河道砂石管理办公室综合执法的职务便利,私分对盗采船的罚款以及被扣押船只守船费,四人共同贪污2笔,共计人民币8.8万元,各分得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三、拖运合同。证实被扣盗采船只协议由证人刘某2负责拖运至指定区域安全停泊。四、拖船、移船费用明细。证实2014年8月至10月荷叶湖打击盗采行动中,拖船、移船开支共计798800元。五、收据。证实守船费收取入砂石办财务账的事实。六、登记明细。证实姚新华记录收取守船费收入的情况,并出具的相关说明。七、工伤保险关系托管协议。证实姚新华为保安办理工伤保险的托管协议。八、刘某2出具收到4.5万元拖船费的收条。受贿被告人姚新华自2014年至2015年在湘阴县河道砂石管理办公室及湘阴县河道砂石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利用其对于非法盗采河道砂石查处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同案人杨某、李某1收取他人贿赂。其中被告人姚新华伙同他人共同受贿3笔,共计人民币7.9万元,被告人姚新华个人分得人民币31800元。1、农历2014年12月的一天,302号工程船老板苏某找到被告人姚新华及同案人杨某,请求他们在自己非法盗采砂石时给予关照,不予查处,同时苏某承诺给予他们好处费。被告人姚新华以及同案人杨某经与同案人李某1商议后,同意了苏某的请求。被告人姚新华以及同案人杨某、李某1未对苏某的盗采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农历12月至2015年3月苏某分三次送给同案人杨某、李某1及被告人姚新华3.3万元现金。同案人杨某要苏某将支付给他们的现金存放于绿色果园老板李某2手中,并要同案人李某1去拿回后,再3人私分。除支付给绿色果园李某21500元好处费外,其余3.15万元现金由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姚新华以及同案人杨某、李某1各分得现金人民币10500元。2、2014农历年底,张某找到同案人杨某,请求同案人杨某及执法大队其他人员对其非法盗采砂石行为给予关照,并承诺将给予其好处。同案人杨某同意张某的请求。2015年2月25日,张某与被告人姚新华以及同案人杨某、李某1在湘阴县文星镇岳州窑茶楼见面,为感谢被告人姚新华及同案人杨某、李某1对其采砂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姚新华及同案人杨某、李某11万元现金。后被告人姚新华及同案人杨某、李某1将1万元予以私分。其中同案人杨某分得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姚新华和同案人李某1各分得人民币3300元。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一钎杆船老板王某找到同案人杨某请求同案人杨某在其非法盗采砂石时给予关照,不予查处,同时王某承诺将给予同案人杨某每天2000元的好处费,同案人杨某予以应允。同案人杨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姚新华,被告人姚新华也表示同意。之后王某又约同案人杨某以及被告人姚新华在其非法盗采砂石时给予关照,不予查处,同时王某承诺将给予好处费,并当场预付感谢费1.6万元。同案人杨某及被告人姚新华应允后将1.6万元收下。同案人杨某和被告人姚新华不但未对王某的盗采行为进行查处,并向其通风报信。后王某在2014年8月及9月又分两次送给同案人杨某及被告人姚新华共计2万元现金。同案人杨某和被告人姚新华收下这3.6万元现金后两人予以平分,同案人杨某和被告人姚新华各分得现金人民币18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姚新华主动向本院投案并检举揭发肖某、易某另外的贪污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12月他与陈红球合伙搞了302号工程船,该船在望城和湘阴都没有挖砂许可证,他们在湘阴水域挖过几天,但湘阴砂石办的执法人员没有查他们,因为此前他已与杨某打了招呼,他承诺每天拿5000元感谢杨某他们,杨某他们同意。②2014年农历12月的一天,在荷塘月色茶楼杨某没有直接接受他们送的1.5万元现金后,他根据杨某的提议,从荷塘月色出来后将这1.5万元放在粮源边上的一个绿色果园店子里,再打电话告知杨某去拿烟抽,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他又送去了1万元到绿色果园,2015年3月他又送8000元到绿色果园,每次都打电话告诉了杨某。③他送钱给杨某他们是希望他们在他挖砂时,不要查处。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①他是10086号挖砂船股东,他与杨某、姚新华、李某1均相识,该船在望城、湘阴水域均没有采砂许可证,1014年农历11月到12月期间,该船在望城和湘阴水域挖砂,为了得到关照,他分别于农历12月的一天及27、28日左右二次打电话给杨某承诺年后感谢他。②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他在岳州窑茶楼与杨某、姚新华、李某1见了面,聊了一阵天,分开时他将装有3条和天下香烟和一万元现金的红袋子放在了姚新华的车后座位上。③他之所以送三条烟和一万元现金给杨某他们,是为了向他们表示感谢。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①他是钎杆船船主,2014年6、7月份,湘阴县砂石办执法时,他认识了杨某,他的船没有采砂石许可证,为了在湘阴水域采砂不被查,同年7、8月份的一天,他与朋友刘攀峰约杨某及与杨某同来的姚新华在新时空茶楼见面,谈好关照挖砂及感谢事宜,他当即从包里拿出了1.6万元现金交给杨某,作为先期开工的感谢费,又过了不到半个月,他们四人又在旭东大酒店见面,他又从包里拿出了1.2万元现金交给了杨某。同年中秋节后的一天,他开车在湘阴县老公安局的路上,约杨某、姚新华在车上交给了杨某8000元现金。②那段时间他们没有主动在沅江和湘阴交界水域对他的钎杆船执法过,湘阴县执法大队去执法时,杨某将情况告诉了他,他没有被湘阴县执法大队查处过。二、被告人姚新华及同案人杨某、李某1的供述。均对起诉书指控他们利用查处非法盗采河道砂石的职权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贿赂,其中被告人姚新华伙同杨某、李某1共同受贿2笔,共计人民币4.3万元,另外伙同杨某共同受贿人民币3.6万元,姚新华、杨某、李某1个人各分得人民币31800元、31900元、138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如下:一、到案情况说明及湘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姚新华主动到湘阴县纪委及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检举揭发易某、肖某的其他贪污犯罪事实。二、湘阴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证明砂石办的职能为全县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工作。三、岗位管理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名册。证明被告人姚新华系湘阴县河道砂石管理办公室临聘工作人员,代为履行河道砂石管理职能。四、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姚新华已向湘阴县纪委退缴违纪违法所得60300元。五、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姚新华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适合社区矫正。六、刑事判决书与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同案人杨某、李某1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本案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所确定。七、被告人姚新华的户籍信息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新华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国家机关管理职责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新华主动到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新华在湘阴县纪委接受砂石办系列案违纪调查时,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新华检举揭发肖某、易某的贪污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新华在贪污、受贿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和立功表现的情节,结合贪污、受贿的事实,对其贪污犯罪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其受贿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新华一人犯二罪,二罪并罚。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姚新华具备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新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新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新华违法所得53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康军飞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