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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玉玺与李春、张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玺,张建波,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677号原告:陈玉玺,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英,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波,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李春,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玺与被告张建波、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英、被告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张建波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7125元,李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经张建波的岳父李春介绍,我与张建波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我借给张建波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0.0125,一年的利息为75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付清,从2014年4月16日至今2年零10个月,利息共计2125.5元,加上本金5000元,本息共计7125元。李春在虽在借款协议中签的是证明人,事实他是担保人,当时他说这笔钱还不上由他负责偿还,因为他承担保证责任,我才同意借款给张建波。自2013年4月15日以来,我每个月都去张建波和李春家催款,张建波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李春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故此起诉至法院。张建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李春辩称,我只在2012年之前签过字,2013年之后没有签过,借款协议中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写,也没有经过我证明,双方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清楚;我没有还款义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张建波向陈玉玺借款5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年利息750元(折合年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张建波在借款协议的空白处签字确认2014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协议继续使用至2015年4月15日。本院认为,陈玉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张建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建波并未到庭对借款事实进行抗辩。通过张建波偿还2014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的事实,也可以确认陈玉玺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提供借款。故陈玉玺要求张建波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体现李春为证明人,其本人亦否认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李春关于不是其本人签字的主张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陈玉玺请求李春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春不是陈玉玺主张的借款的债务人,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审查。陈玉玺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年零10个月,应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5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数额2125元(5000元×15%×2年+5000元×15%÷12个月×10个月),陈玉玺请求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波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玉玺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125元,本息合计7125元;二、驳回原告陈玉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