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董慧贤,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慧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项城市新桥镇政府东路南侧陈瑞霞家楼道内,将陈瑞霞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后将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男子。2、2016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项城市官会镇中心医院,将正在医院为其母亲看病的李春霞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偷走,马某甲盗窃的该四块电瓶后被民警于其家中查获。经鉴定,李春霞被盗的电瓶和充电器价值13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春霞、陈瑞霞陈述;证人崔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