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博与王立杰、乔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博,王立杰,乔延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3775号原告:周博,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夏,男,汉族,居民,住平度市,系原告表叔。被告:王立杰,女,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乔延波,男,汉族,住址同上。(下称第二被告)原告周博与被告王立杰、乔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杰、乔延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锯片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切割石头的锯片,共欠原告1500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切割石头的锯片,累计欠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9日给原告立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周博锯片款拾伍万整。第一被告在该欠据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锯片累计欠原告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杰、乔延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博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立杰、乔延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杨志力人民陪审员 栾惠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