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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与周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周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负责人:刘文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兴华,女,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甘肃省金昌市人,住本市。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周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仅判决了自2016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0.71%计),对判决生效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认定事实并予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判决确定之日到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问题,申请人在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确定后,可另行主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东审 判 员  张 霖代理审判员  厍运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淑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