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蔡瑞豹、朱跃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瑞豹,朱跃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瑞豹,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跃成,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树,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淮南市谢家集区,系淮南市八公山镇朱岗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上诉人蔡瑞豹因与被上诉人朱跃成确认合伙协议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5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瑞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事实与理由:蔡瑞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朱跃成存在口头协议购买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朱跃成辩称,一、蔡瑞豹的上诉事实不能成立,诉争车辆系朱跃成购买,蔡瑞豹系朱跃成雇佣的驾驶员,双方没有共同经营,不存在合伙;二、蔡瑞豹的上诉证据不足,从车辆的购买、业务的联系及车辆的入户等,均是由朱跃成办理的,蔡瑞豹没有参与,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三、若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那么蔡瑞豹从2013年起就独自占有该车辆,其行为与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是相悖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瑞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蔡瑞豹和朱跃成存在合伙关系(合伙购买皖D-×××××、挂车皖D-×××××)。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瑞豹与朱跃成因本案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D×××××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争议,蔡瑞豹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上述车辆,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蔡瑞豹主张的合伙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蔡瑞豹主张的合伙关系,双方既未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蔡瑞豹应对其主张的合伙关系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虽然提交了一定数量的证据,其中朱跃成的证明、录音材料、结算账本四本,但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因此,纵观蔡瑞豹提交的全部证据分析,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与合伙相关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蔡瑞豹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蔡瑞豹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瑞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蔡瑞豹负担。蔡瑞豹二审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4日共同确认的买车出资及运费收取清单,朱跃成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要求朱跃成于庭后三日内确认该单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释明如未按期提交答复,视为对其签名真实性的认可。因朱跃成未能按期向本院提交答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朱跃成曾向蔡瑞豹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购买皖D-×××××车蔡瑞豹拿出人民币166000元购车,花费7860元。朱跃成与淮南市鑫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约定将朱跃成所购皖D-×××××、挂车皖D×××××挂汽车挂靠到淮南市鑫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期限从2010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2014年3月14日双方形成一张对账单据,载明:朱跃成运费258128元结走,蔡瑞豹运费84287元结走,买车出资借传春30000元、借小卫轮胎30000元、朱跃成20000元、蔡瑞豹166000元、车队银行222000元,总出资468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单据上签名。2014年3月24日,蔡瑞豹与朱跃成商谈并告知将双方谈话内容录音,蔡瑞豹陈述主要内容有:购买涉案车辆蔡瑞豹一次拿出166000元,朱跃成拿出20000元,朱跃成在传春那里借款30000元后来从运费中都还了,又从小魏那里赊了20000多元的轮胎,也给朱跃成算30000元。这些都是车的本钱,都是用运费还齐的,就前几天才把车的总款算出来,大概是468000元,去掉蔡瑞豹拿的前,车队贷款150000元。买车的情况就是这样,总共蔡瑞豹出资173860元。关于所购车辆干活,从2010年开始干活,账是蔡瑞豹管的,但是每一笔账都是蔡瑞豹写在草稿本上,朱跃成看过后,朱跃成自己写在账本上的,所涉及的账本有两本,2010年的账是1号本,2011年的账是2号本,记账程序是一样的。2012年开始朱跃成把账搞过去自己记账等事实。朱跃成对蔡瑞豹上述陈述事实均予认可。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伙购买车辆(皖D-×××××、挂车皖D×××××)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蔡瑞豹提交的朱跃成出具的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形成的对账单据,以及2014年3月24日双方的谈话录音资料,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购买涉案车辆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朱跃成辩称,对于涉案车辆系其个人出资购买,蔡瑞豹仅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朱跃成既未对该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蔡瑞豹主张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合以上,蔡瑞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5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蔡瑞豹与朱跃成之间存在合伙购买皖D-×××××、挂车皖D×××××车辆的法律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朱跃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晨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